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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時間:2020-02-27 15:11:39 來源:本網 訪問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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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

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行辦法的通知


清府辦〔2020〕5號


清遠高新區管委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清遠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已經七屆第49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商務局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2月21日



清遠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規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行為,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實現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廢棄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的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規劃與網點設置


第四條 各縣(市、區)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建、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供銷等部門,結合本轄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情況,編制縣(市、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印發實施。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可結合城市垃圾回收網點、中轉站布局科學設置,便于生活垃圾分類和再生資源綜合利用。

第六條 新建、改建住宅區,規劃報建時應當按照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設置規劃要求,預留建設社區回收點所需場地,可結合生活垃圾收運設施一并規劃。

已建成并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可通過合法方式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設置規劃的要求,落實社區回收點所需場地;不能安排回收點所需場地的,所在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應當和業主委員會協商,設立流動回收點,由周邊回收站派人定點定時回收生活性再生資源。

已建成但沒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及村改居住宅區,由所在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按照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設置規劃的要求,落實社區回收點所需場地。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和地點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

(一)城市建成區內國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洪道、明渠兩側,兩側范圍大小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二)旅游景點;

(三)鐵路、港口、軍事禁區、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變電站、電廠區域范圍內及周邊距離50米區域;

(四)高壓走廊內(包括110千伏電力高壓線邊導線垂直投影向外10米范圍內、220千伏電力高壓線邊導線垂直投影向外15米范圍內、500千伏電力高壓線邊導線垂直投影向外20米范圍內);

已經在上述區域和地點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的,應當逐步遷出。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禁止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的區域和地點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回收經營管理


第八條 申請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其選址、規模、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等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范,其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綠色產業發展政策。

第九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工商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市場監管部門核準工商注冊登記后,通過省級共享平臺將企業信息共享給各相關部門。

第十條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商事登記事項的自商事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該當遵守下列消防標準規定:

(一)應當設置在安全區域內,同一棟建筑及周邊50米范圍內應無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活動;

(二)應當設置在不低于二級耐火等級的民用建筑內,該場所與其他功能空間處于同一建筑內時,應采用不開設門窗洞口的實體墻與其他功能空間完全分隔,住宿、倉儲、經營等功能不得設置在同一場所;

(三)經營場所設有應急疏散通道,保障消防車暢通;設防火防煙分區、防火距且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

(四)制定消防及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程、消防應急預案等;

(五)其他相關規定:按照《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GB50140)、《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技術要求》(GA703-2007)等相關國家技術規范執行有關要求執行。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環保要求:

(一)再生資源分類區儲存、儲存容器、設施與場地符合環保要求;

(二)具備防止廢液、廢氣、惡臭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及土壤的設施;

(三)對《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涉及的廢棄資源綜合利用行業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

第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要求:

(一)經營場所面積應滿足生產經營需要,不得占用公共空間,如占道經營、占道擺放等;

(二)門店招牌設計應簡約美觀、突出再生資源主題,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招牌規劃建設指引要求,規范命名;

(三)經營場所建筑外墻應與周邊環境協調,外墻裸露、脫落的應進行粉刷,不得影響周邊環境清潔衛生;

(四)經營場所要符合“門前三包”要求,做到責任區范圍內無垃圾、無亂張貼、無亂拉掛、無亂堆放、無污泥積水,消除蚊蠅滋生場所等,保持環境干凈整潔。

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運輸管理要求:

(一)承運人應防止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發生,運輸過程中發生泄漏時,承運人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負責清理及改善環境;

(二)承運車輛(含回收車)應具備密封功能或達到運輸不泄漏要求;對回收車輛鼓勵采取“統一外觀、統一車型、統一標識、統一制作、統一編號”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將營業執照、備案登記證明、經營管理制度、回收價格表、監督電話等懸掛或者擺放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六條 社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內只能對再生資源進行簡單分類,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拆解、清洗等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加工業務。

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儲存,應當在按照規劃建設的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內進行,并且按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產生廢水、廢氣、噪音等污染。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從事舊貨經營活動的,應當同時遵守舊貨流通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絡等形式與企業、居民建立信息互動,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十九條 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來源、規格、新舊程度等信息如實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及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和聯系電話。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運輸或委托他人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應當列明運輸物品的品種、數量、運輸目的地等信息。公安機關應依法對運載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車輛、船舶進行查驗。

交通主管部門在管理過程中發現存在違法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特殊行業專用器材行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通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收購、處置生產性廢舊金屬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屬于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為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

(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及其容器;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公路、石油、電力、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發現上述規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政府提倡和鼓勵企業利用高新技術對不同種類和品質的再生資源進行開發和利用,逐步實現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產業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是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和回收行業發展規劃。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產業政策,組織開展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

公安機關負責再生資源回收活動的治安管理以及廢舊金屬回收經營者的備案工作。

消防部門負責依法對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站點(個體工商戶)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抽查,依法對違反消防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依法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加工、處理過程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將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將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協調督導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為回收點提供場地或設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要求,負責住建部規定屬于特殊工程范圍內的再生資源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工作,依法對再生資源建設工作中違反消防工作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非法占道經營、越門經營、違章搭建等影響市容市貌的行為的進行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城市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車輛運輸回收再生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管。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落實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政策措施,組織協調資源綜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建設。

財政部門負責根據國家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有關政策,監督保障財政資金合理使用。

稅務部門負責落實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的有關稅收政策。

供銷部門負責發揮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帶動作用和資源優勢,協助推動再生資源回收行業規范發展,提升再生資源產業化經營水平;對供銷系統內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運行管理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和工作指導;指導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積極履行行業自律、信息溝通和反映訴求職能。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站點履行屬地監管職責;負責屬地再生資源行業發展,推動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及時解決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協同市有關部門做好轄區范圍內回收站點建設試點的選址及相關工作;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主體進行綜合治理,確保轄區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和管理行為符合本辦法的規定要求。

第二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應加強行業自律,配合相關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經營規范,依法提供業務咨詢、業務培訓、行業信息發布等服務。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在本市從事廢舊金屬收購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到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二)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按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處理;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登記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商務部等六部委《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未按照規定要求辦理納稅申報、稅款繳納和其他涉稅事宜的,或者發生偷稅、抗稅、騙稅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行為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管理、道路運輸等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或包庇、縱容其違法違規經營的,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按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具體名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07年8月16日清遠市人民政府印發的《清遠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實施意見的通知》(清府〔2007〕73號)同時廢止。


附件:《清遠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政策解讀












附件


《清遠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

政策解讀


一、起草背景及目標

(一)政策背景

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在推動科學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凸顯。國家有關部委也提出要加強再生資源回收體系網絡建設,推動再生資源回收產業發展成為綠色環保產業的重要支柱和新的經濟增長點。

現階段,我市再生資源回收工作仍存在回收網點布局欠合理、監管職責不明確、個體行業經營者安全意識不強等問題。尤其是受近幾年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形勢變化、政府部門機構職能調整等影響,我市2007年出臺的《清遠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實施意見》(清府〔2007〕73 號)已不再適應再生資源回收管理的新情況新要求。

為進一步做好我市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迫切需要出臺新的管理辦法,以促進行業規范發展、長遠發展。

(二)目標及任務

以市政府規范性文件方式出臺《清遠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暫行辦法》(下簡稱《暫行辦法》),明確了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準入備案、經營規范等要求,進一步規范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同時,進一步明晰市直相關職能部門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監管職責。

二、制定依據

主要包括:《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7年第8號)、《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公安部令1994第16號)、《商務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商務部令2019年第1號)、《商務部關于進一步推進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的指導意見》(商商貿發187號)、《關于印發〈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中長期規劃(2015-2020)〉的通知》(商流通發〔2015〕21號)。

三、主要內容

《暫行辦法》主要包括總則、規劃與網點設置、回收經營管理、監督管理、罰則、附則共6章,34條內容。

第一章總則,明確《暫行辦法》制定的目的、適用對象及范圍等。

第二章規劃與網點設置,明確再生資源回收站點設置有關要求。

第三章回收經營管理,明確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準入備案、經營規范等要求,規范回收經營管理。

第四章監督管理,明確有關職能部門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再生資源管理監管職責。

第五章罰則,明確違反有關規定的處罰事項。

第六章附則,補充特殊名詞定義,明確《暫行辦法》實施時間,廢止《清遠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實施意見》(清府〔2007〕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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