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热国产VS视频在线观看,国产放荡对白视频在线观看,99精品热这里只有精品,国产国产人免费人成免费视频

您當前的位置:首頁 > 政務公開 > 政務五公開 > 決策公開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時間:2019-01-04 08:01:34 來源:市政府辦公室 訪問量: -
【字體: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清遠市地名

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清遠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如遇有問題,請徑向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市民政局)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12月4日

清遠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地名的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包括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地名檔案的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沙灘、灘涂、濕地、水道、關隘、溝谷、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圩鎮、自然村、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及城市內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四)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區名稱;

(五)臺、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水閘、水陂、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設施名稱;

(七)交通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具體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和市有關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

(三)制定地名管理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四)審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設置地名標志;

(六)審查、編纂地名資料、圖冊;

(七)管理地名檔案和資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處地名管理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城鄉規劃、公安、交通運輸、財政、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規劃要求,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突出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特征特色,易識易記,體現與時俱進,突出時代風貌;

(二)市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鄉、鎮內自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區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三)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應與其政府或機構的駐地名稱一致;

(四)以地名命名的臺、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等名稱應與當地的名稱一致,派生地名也應與主地名一致;

(五)道路、街巷、住宅小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六)地名應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七)使用規范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八)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地名作我市地名;

(九)不得以單純序數命名;

(十)不得使用重疊通名,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十一)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第九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庸俗的,以及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按規定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對多地重名的,應當更名或者添加區域限制詞。

不屬于前款規定范圍,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一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當地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銷名。專業主管部門予以銷名的,要報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地名通名的命名規定。

(一)道路通名的命名規定。

1.大道:用于道路紅線寬度在60米以上,長度在2000米以上,且建設規格較高者。

2.大街:用于道路紅線寬度在30米以上,長度在500米以上以商業、金融、服務為主要功能的道路。

3.路:用于紅線寬度在24米以上,60米以下的道路。

4.街:用于紅線寬度在13米以上,24米以下,且以生活、服務功能為主的道路。

5.巷:紅線寬度在13米以下的道路。

6.大型居住區內的主要通道可以“路”為通名,次要通道以“巷”作通名。

7.道路長度在3000米以上者,可適當進行分段。

8.公路:含高速公路、國道公路、省道公路、縣道公路、鄉道公路等的稱謂,按國家公路建設管理部門所確定公布的分級編號系列使用。

9.鐵路:含普通鐵路、輕軌鐵路、高速鐵路等的稱謂,按國家鐵路建設管理部門所確定的名稱使用。

(二)建筑物、住宅區通名的命名規定。

1.大廈:指大城市(市區非農業人口在50萬以上),高度20層以上,或地上總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中、小城市(市區非農業人口在50萬以下),高度15層以上,或地上總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高層或大型樓宇。

2.廣場: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地上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圍成相對完整,且有整塊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的綜合商貿建筑。

3.村:指占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有較完善生活配套設施(包括幼兒園、小學等)的集中的相對獨立的住宅區。

4.花園: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地上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地和休閑地面積占整個用地面積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點的住宅區。

5.園、苑、閣、莊、寓、宅、庭、居、臺、院: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2萬平方米以下;或地上總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6.樓、舍、廬、邸、軒、亭、府、公寓、公館: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下,或地上總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7.別墅: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于0.5,覆蓋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積大于建筑占地面積,位處市郊的低層低密度高級住宅區。

8.山莊: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于0.5,覆蓋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積大于建筑占地面積,依山而建的以低層建筑為主的低密度高級住宅區。

9.城:指大城市(市區非農業人口在50萬以上),占地面積4平方公里以上;中、小城市(市區非農業人口在50萬以下),占地面積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區、大型商貿建筑群。

10.中心: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地上總建筑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須在名稱中增加表示主導用途的詞語。

(三)橋梁通名命名規定。

1.大橋:長度在100米以上,或單孔跨徑40米以上的橋梁。

2.橋:長度在100米以下的橋梁。

3.人行天橋:橫跨城市道路或鐵路上空,供步行通過的橋梁。

4.立交橋:互通式或非互通立體交叉橋梁。

第十三條  除清城區、清新區外,其他各縣(市)對道路通名和橋梁通名的命名規定可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作適當調整。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許可,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

第十五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審批:

(一)本市國內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

(二)本市省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市與市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相關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內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內各縣級行政區域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市、區)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相關縣(市、區)政府的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級行政區域范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實施許可:

(一)清城區、清新區主城區內紅線寬度36米以上的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城鄉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審批;紅線寬度36米以下的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含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市級規劃部門或其區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審批。

(二)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縣級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非縣(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鄉鎮、村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四)圩鎮、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農林牧漁場、礦山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專業設施名稱、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該專業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全市性或市級的公共設施和文化設施的命名、更名,由專業單位會同市級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由市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各縣(市)的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由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屬于市轄區的由市城鄉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建筑物、住宅區名稱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在申請修建性詳細規劃審查(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時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市轄區的由市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清城區、清新區主城區內的標志性建筑,由建設單位會同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審批。

申報建筑物、住宅區命名、更名,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主管部門制發的地名命名、更名審批表;

(二)法人代表證明或授權委托證明書;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建設用地批準書)及附圖;

(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規劃條件,申報住宅區等有多棟建筑的項目命名)及紅線圖;

(五)經規劃部門批準的規劃總平面圖(申報單棟建筑命名)。

屬更名的,還應當提交原地名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命名、更名申報主體的,按照“誰立項,誰申報”和“誰建設,誰申報”原則辦理。

第二十二條  申報地名的命名、更名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更改的舊地名,擬采用的新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并按程序逐級報省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地名主管部門已向社會公布使用的地名,導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房地產證等證照和批文的地址信息與現標準地名不一致的,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行政相對人提供變更服務。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并負責編纂出版。

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等。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申辦商品房預售證、房地產權證及門牌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

第二十七條  書寫、拼寫、譯寫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必須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

(二)中國地名的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按國家頒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三)地名的譯寫,以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為標準。

第二十八條  公開出版涉及到全市性各類地名的地名圖、地名圖冊、地名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專題圖(冊),出版單位應在出版前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涉及各縣(市、區)的,由各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由縣級地名主管部門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地名類圖(冊)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類圖(冊)核準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冊);

(三)編制地名類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區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區、樓、門、村、交通道路、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臺、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地名標志。地名標志的設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各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換。

(一)圩鎮、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城鎮街道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具體負責單位。

(三)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志,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公路、橋梁、港口、碼頭、車站、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游覽地、自然保護區、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的地名標志,由其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換。

(五)城鎮道路交通指示標志、住宅區和居民點的門(樓)牌的編制、設置及其管理,由公安部門負責。

(六)城市道路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七)行政區劃界位標志,由民政部門負責。
   (八)專業部門、行業主管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地名標志,由有關專業部門、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九)企事業單位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等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由建設單位、建筑物產權人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  新建的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住宅區和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標志,在工程竣工驗收前設置。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涂改、玷污、損壞或者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拆除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遮擋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報經地名標志設置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由施工單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地名標志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地名標志牌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并按規范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三十四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可由財政撥款,同時鼓勵多元化的籌措方式。

第六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地名檔案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有關部門應及時向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完整性和實用性。

第三十六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當在執行國家保密規定的前提下,向社會提供開展地名信息咨詢業務。

第七章  地名文化保護

第三十七條  加強對具有一定歷史文化價值的地名,包括歷史傳承地名的保護。

第三十八條  本市實行地名文化保護名錄制度。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地名保護檔案。

市、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在專家評審和廣泛征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三十九條  地名文化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市、縣級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名文化保護列入同級地名規劃,并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銜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地名文化保護名錄中沒有使用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域就近的原則優先采用。

第四十條  拆除或遷移地名文化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有關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地名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四十一條  鼓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依照地名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相關廣告經營者或發布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對廣告內容進行核對,發布與標準地名不一致的房地產廣告,違反廣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地名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無法定事由,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文規定中“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有注明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在實際工作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地名主管部門(市民政局)反映。

第四十八條  原《清遠市地名管理辦法》(清府〔2003〕10號同時廢止)。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

相關附件: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