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清遠市生態
環境局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執行規定(試行)》的通知
局機關各科(室)、直屬各單位:
現將《清遠市生態環境局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市生態環境局政策法規科反映,聯系電話:0763-3877810。
清遠市生態環境局
2019年10月17日
清遠市生態環境局環境保護行政
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規定
(試行)
第一條 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進一步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確保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環境行政罰辦法》、生態環境部《關于進一步規范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環執法〔2019〕42號)、《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粵府令第164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環境行政執法工作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清遠市生態環境部門(含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則,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結合環境違法行為的性質、事實、社會危害后果等具體情節,對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履行時限等作出裁斷、選擇和適用的權力。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必須基于有利于環境監管的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開、過罰相當、罰教結合原則。
第五條 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遵循高位法優先、特別法優先、新法優先原則。
第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規定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七條 對于行政管理相對人同一環境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多個法條的,應當擇一重處罰。
第八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具有多個環境違法行為,經認定存在一定聯系,但各自構成獨立違法行為的,應當對每個違法行為分別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調查人員向政策法規部門移交案件時,在提出擬處罰建議中,應當對執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裁量標準的情況予以說明,對影響自由裁量的從重、從輕或不予處罰等因素要說明理由、提供相關證據。否則,應當作退件處理。
第十條 政策法規科應當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處罰種類和幅度建議是否適當進行審核,認為調查人員適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事實認定不清楚、證據不充分的,應當要求調查人員補充調查取證;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程序合法,但提出的自由裁量權適用依據錯誤或者裁量幅度不當的,應當按《清遠市生態環境局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裁量標準》(見附件1,以下簡稱《裁量標準》)規定予以糾正,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環境違法行為符合《裁量標準》具體違法事實與情節,以《裁量標準》相對應的裁量幅度的中限(含倍數,下同)為罰款基數。不具有本規定的從重、從輕或免除處罰情節的,應當按《裁量標準》相對應的裁量幅度的中限決定罰款金額。
經查證屬實,具有從重、從輕處罰情節的,對每個情節按其調整系數進行累加計算,得出調整系數總和,按照計算公式,計算公式如下:
處罰金額=對應裁量幅度的中限(含倍數)+裁量幅度高低限差額×10%×調整系數總和
按調整系數進行調整后,罰款額超出對應的裁量幅度時,以相應裁量幅度內罰款限值為限。
環境違法行為具有三個以上(含三個)從重處罰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可以按《裁量標準》對應裁量幅度的高限處罰。環境違法行為具有三個以上(含三個)從輕處罰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可以按《裁量標準》對應裁量幅度的低限處罰。
罰款額度可以四舍五入,精確到整位數元。
第十二條 從重、從輕情節及調整系數按以下標準確定。
(一)從重處罰情節(括號內為該情形對應的調整系數):
1.兩年內因環境違法行為被第二次行政處罰的(以第一次違法行為檢查之日起算,含本次違法行為);(1.0)
2.環境違法行為對周圍居民造成影響,導致周圍居民投訴的(以有效信訪投訴件為準);(1.0)
3.在前一次年度重點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工作中被評為“黃牌”的;(1.0)
4.在前一次年度重點企業環保信用評價工作中被評為“紅牌”的;(1.5)
5.不積極配合調查詢問的。(2.0)
(二)從輕處罰情節(括號內為該情形對應的調整系數):
1.環境違法行為被發現前正在落實整改或發現后及時中止、改正,沒有造成環境危害后果或社會不良影響的;(-1.5)
2.積極履行環境污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消除社會不良影響的;(-1)
3.非主觀故意,且環境違法行為并未造成較大危害后果的;(-2)
4.在前一次年度重點企業環境行為信用評價中被評為“綠牌”的;(-1.5)
5.在前一次年度重點企業環境行為信用評價中被評為“藍牌”且未發生環境違法行為的;(-1.0)
6. 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取證情況。(-1.0)
第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裁量標準》,直接按法定罰款的最高限處罰:
(一)環境違法行為引起重大或特大的污染事故;
(二)環境違法行為引起群體性事件,影響到社會公共秩序或社會穩定的;
(三)環境違法行為影響飲用水源取水安全或危害飲用水水源安全或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環境違法單位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執法的。
上述行為涉嫌犯罪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相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具有的多種情節符合不同具體違法事實與情節的,適用處罰較重的具體違法事實與情節處罰。
第十五條 環境污染存在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且及時采取合理措施的,可以免除行政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適用本款的具體違法行為包含但不限于《清遠市生態環境局關于主要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豁免清單》(詳見附件2)。
第十六條 對未列入《裁量標準》的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規定實施自由裁量權。
如果國家和省沒有明確規定的,結合環境違法的性質、事實、社會危害后果等具體情節進行裁量,也可參照法律法規原法條中的裁量幅度確定中線,按照前述第十一條計算公式進行裁量。
第十七條 《裁量標準》所指的總投資額,在有權解釋機關解釋出臺前,可綜合考慮政府部門的立項文件、執法人員調取的有效證據和調查筆錄等證據予以確認。對無法確認的,以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評估為宜。有權解釋機關的解釋出臺后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其他規定:
(一)本規定及《裁量標準》共同組成清遠市生態環境局自由裁量權行使依據。
(二)《裁量標準》“具體違法事實與情節”中表述的“以上”不包含本數,“以下”包含本數(有特殊說明的除外);《裁量標準》“裁量幅度”中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三)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清遠市環境保護局有關環境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權標準自本標準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有關法律政策依據變化的,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