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農貿市場秩序,加強對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和《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設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固定場所和相應設施,提供物業服務等有償服務,實施經營管理,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對各類農副產品和食品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投資建設農貿市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是指農貿市場開辦者依法設立或委托,行使農貿市場經營服務管理職權,承擔相應責任義務,依法登記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入場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其它經濟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按屬地原則,對本轄區的農貿市場進行管理。
食藥監、商務、住建、農業、工商、林業、質監、衛生、規劃、城綜、公安、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依法對本轄區內的農貿市場開展日常監管,發現問題及時協調相關部門處理。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貿市場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工商行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屬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負責召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協調督促各部門按照職責確定和落實在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監管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召集單位也可由屬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指定。
第六條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禁止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農貿市場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和農貿市場入場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和協調機制,促進行業誠信經營。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開辦
第八條 農貿市場規劃必須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并充分考慮民生性、公益性、社會性,市場布局和建設應當遵循科學選址、方便群眾的原則。
農貿市場網點建設規劃應當與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專項規劃相銜接。
農貿市場網點建設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經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綜合協調,按規定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與人民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劃給予復建或者就近重建。
第十條 農貿市場應當取得規劃許可。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農貿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應該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行業規范。
規劃、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農貿市場審核驗收時,應當對農貿市場內活禽經營檔位和食用農產品分區銷售設置是否合理征詢商務、農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新建市場,屬市、鎮城區范圍的,應當配套建設停車場、公共衛生設施等;新(擴)建的大型集貿市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有關標準,分別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中轉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總概算,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建設、使用。
鼓勵改建和擴建市場配套建設停車場、公共衛生設施等。
第十三條 有活禽經營的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的鮮活家禽經營區域;活禽經營攤(店)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和《活禽經營市場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辦法》、《活禽市場建設指南》(DB44/T 1463-2004)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要求設計建設并配備相關設施,實行存欄、宰殺、銷售“三分離”。
第十四條 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應當劃出不少于農貿市場營業面積百分之五的專用區域,用于農民出售自產的農副產品;政府投資建設和改造的農貿市場,農民自產自銷區域不少于農貿市場營業面積的百分之十。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禁止分割轉讓。
第十六條 鼓勵市場升級改造,鼓勵多種投資主體參與市場升級改造。
第十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經濟組織,均可申請開辦農貿市場。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對市場進行服務管理。市場開辦者委托服務機構管理的,受委托的服務管理機構應依法辦理商事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
禁止市場開辦者委托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人對農貿市場進行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事登記,取得企業營業執照后,方可進行農貿市場攤位、店鋪的招商招租和開業。
第三章 開業和經營
第二十條 市場開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市場設施、設備符合有關市場建設標準要求;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衛生、環境保護等條件;
(三)市場建筑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驗收合格;
(四)市場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消防部門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或者經消防設計備案并經消防安全檢測合格;
(五)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依法經農業部門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質監部門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設備,或者委托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進行抽查檢測;
(六)經營活禽的市場,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按照公益的原則,依法自主經營,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有權拒絕除法律、法規規定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不得對入場經營者和消費者違法設立收費項目。需要調整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應與入場經營者進行協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協議中約定。
農貿市場開辦者向入場經營者收取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屬于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不得超過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屬于市場調節價的,應與入場經營者平等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并在符合國家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前提下安排經營場地。
農貿市場開辦者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農貿市場辦公場所懸掛營業執照及其它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農貿市場入口處等顯著位置設置宣傳欄和公示欄,公布農貿市場經營管理機構名稱、管理人員分工、農貿市場管理制度,公示經營者證照情況、強檢計量器具計量檢定結果、違法違章記錄、農副產品的抽檢結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況等與交易有關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中止或終止經營的,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六十日內重新確定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無法確定的,農貿市場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臨時管理,直至重新確定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為止,由此產生的管理費用由農貿市場開辦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 農貿市場合并、遷移、分立、撤銷、關閉或者變更重要事項的,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通知入場經營者,沒有約定的,應當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場經營者,同時向社會公告,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由政府財政資金投資進行建設和改造的農貿市場,非因規劃調整需要,不得改變用途或關閉撤銷,不得改變市場建設或升級改造所確定的市場功能布局。
第四章 開辦者和經營管理機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承擔農貿市場配套設施建設,維護經營秩序,保障衛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物安全等管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一)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就擺賣規范、“門(攤)前三包”、交易商品種類、食品等商品的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商品購銷臺賬、不合格商品下架、水電使用、衛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約定。
(二)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
(三)應當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如實記錄銷售者名稱或者姓名、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食用農產品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四)對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藥品、化妝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的入場經營者,應當審查其經營資格,明確其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部門。
(五)在市場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并及時轉送有關單位。
(六)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備處于完好狀態。
(七)設置法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八)督促入場經營者對銷售的產品實行明碼標價。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嚴格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建立健全市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鼓勵零售市場開辦者與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
(二)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印制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項目。銷售憑證可以作為銷售者的銷售記錄和其他購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銷售者應當按照銷售憑證的要求如實記錄。記錄和銷售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三)建立不合格食品退出制度。發現不合格食品應立即要求入場經營者停止銷售;病、死禽畜應及時銷毀并作無害化處理,發生動物疫情或疑似染疫時應當立即向動物防疫機構報告。
(四)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及時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五)建立治安、消防、計劃生育、環境衛生等制度;發現欺行霸市、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查處。
第三十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維護市場環境衛生,保持整潔有序,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市場內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應當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
(二)承擔農貿市場內的環境衛生工作,履行市場責任區的“門前三包”責任。市場內地面應做到硬化、平整、清潔;市場內應設立市場公用的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大型有蓋收集容器;建立完善的清潔制度,配備專職保潔人員,定期清洗市場;組織督促入場經營者做好各責任包干區的衛生保潔工作,要求經營工具擺放整齊,無亂掛亂吊,無亂堆亂放,無積水外溢,無散落垃圾,無攤(店)外經營。
(三)做好日常保潔工作。對衛生設施和設備進行維護、落實衛生管理制度,實行即時保潔制度,營業期間應有專職衛生員專門從事清潔衛生工作,及時清掃場地,不留死角,確保市場產生的垃圾當日清除;定期進行除“四害”及公共廁所保潔等。
(四)建立定期清潔消毒制度。按照有關規定采用科學的方法做好市場內各類經營設施的防疫消毒工作,做好滅蚊、滅蠅、滅鼠、滅蟑螂等病媒生物防控工作,確保市場內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范圍內。
(五)有活禽經營市場的場地建設與設施配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科學合理分區。活禽經營區域應當與其他農產品經營區域分開,活禽銷售區、宰殺區、消費者之間應當實施物理隔離。應當實行一日一清潔消毒、一周一大掃除、一月一休市制度以及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是市場安全第一責任人,應按照規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制定市場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員崗位責任制并認真落實,配置專職人員負責消防工作,專職人員應當經公安消防部門培訓,并定期進行消防檢查,有記錄,及時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二)配備齊全的消防設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嚴禁違章搭建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損壞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三)經常檢查市場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狀況,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委托有資格的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對市場建筑物進行安全鑒定,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建筑安全隱患。
(四)不得有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亂拉亂接電線等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不得允許經營者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并為其違法經營行為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發現入場經營者有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督促改正;對督促不改的,應及時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入場經營者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農民銷售自產的、未經加工的農副產品;
(二)經批準設點銷售季節性農副產品;
(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合同,在指定地點經營,遵守農貿市場公約和經營管理規定。
(二)在經營場地明顯處懸掛營業執照,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還應同時懸掛相應的許可證,不得在農貿市場統一劃定的經營場地之外擺攤設點。
(三)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營業執照或者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
(四)建立并嚴格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制度、進銷臺帳制度、索證索票制度。
(五)對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應實行明碼標價,不囤積居奇、哄抬物價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六)遵守國家計量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短斤少兩。
(七)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補足數量等正當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絕。
(八)遵守“門(攤)前三包”責任制和限塑管理規定,自行設置垃圾桶,保持周邊環境清潔,不得占道、擴攤經營,不得亂堆亂放、亂搭亂建、亂堆亂扔和亂停亂放車輛,貨物堆放整齊。
(九)不得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責任:
(一)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
(二)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三)銷售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檢疫、檢驗的肉類,經營者應當提供檢疫合格證明、肉類檢驗合格證明等證明文件。禁止銷售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四)活禽經營者每天收市后對活禽存放、宰殺、銷售攤位等場所和籠具、宰殺器具等進行清潔消毒,并配合市場開辦者實施廢棄物和病死禽只無害化處理;在進行活禽交易、運輸和宰殺過程中,應當按照衛生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配備個人防護用品,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并不得在經營檔口內食宿。
(五)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設備或者設施。
(六)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和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加強轄區內農貿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負責對市場文明創建、食品安全、動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開展檢查和考核評比;負責建立部門聯合監管工作機制,根據農貿市場管理工作需要,組織、協調相關職能部門開展專項治理、聯合檢查和執法工作。
市、縣(區)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依法對屬地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對下級政府及對口職能部門進行工作指導。
各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相關部門,重點做好農貿市場及周邊環境、衛生、秩序、治安及食品安全等日常監管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級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進行規劃,指導市場建設。
第三十八條 各級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對轄區農貿市場是否符合城鄉規劃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農貿市場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各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農貿市場的建筑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對新建、擴建、改建的農貿市場,按規定進行審核和竣工驗收,依法對未經建設工程驗收而擅自開業的農貿市場進行查處。
第四十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農貿市場內食品安全和按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進行監督管理,負責對經營者落實進貨查驗、索證索票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農貿市場內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各級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對進入轄區農貿市場銷售前的豬肉產品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對進入農貿市場銷售前的畜禽及其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負責按照《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有活禽經營的農貿市場動物防疫條件進行審查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農貿市場不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不落實定期休市制度和消毒等動物防疫制度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各級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整治轄區農貿市場周邊環境,取締市場周邊占道經營、亂搭亂建和亂擺亂賣行為,對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行為進行查處,對市場內及周邊市容環境衛生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農貿市場實行商事登記,向符合條件的經營者核發營業執照,依法查處市場內違法廣告、不正當競爭、商標侵權、虛假宣傳等違法行為,維護農貿市場交易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各級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農貿市場經營野生保護動植物及其產品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非法銷售野生保護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農貿市場經營活動中的計量器具和計量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計量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各級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轄區農貿市場入場經營者銷售產品明碼標價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轄區農貿市場開展以除“四害”為重點的病媒生物防控工作,負責指導活禽經營市場從業人員的個人衛生健康工作,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各級公安部門負責對轄區市場治安進行管理,督促市場開辦者建立安全保衛機構,落實安全保衛措施,依法查處市場上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阻礙執法、抗法等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消防部門對市場內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市場,依照國家消防規范進行審核、驗收和開業前消防安全檢查,依法對未經消防安全驗收而擅自開業的農貿市場進行查處。
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市場周邊車輛停放規范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各級環保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場環境污染的統一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 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督促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和入場經營者落實本辦法的各項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取得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建設市場、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據《廣東省家禽經營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一)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未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擅自開辦(經營)農貿市場的。
(二)入場經營者無須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應當依法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而未依法辦理,從事經營活動的;或者辦理注銷登記,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等原因未持有合法有效營業執照,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農貿市場開辦者、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入場經營者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場所或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四)項規定,市場建筑、設施和場所未經驗收合格擅自開業的,分別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消防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五十六條 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公共廁所糞便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廣東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進行查處。
第五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入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五)項有關規定,不履行食品安全責任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七)項、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辦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五十九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和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的,由公安消防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第六十條 入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等法律法規查處。
第六十一條 在市場周邊占用人行道、城市道路、公共場地亂擺亂賣,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二條 在市場周邊違反規定停放車輛,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公安交警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三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市各縣(市、區)農貿市場的建設、經營和監督管理,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六條 各縣(市、區)應當參照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管理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清遠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解讀
農貿市場作為城市公共配套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滿足居民生活需求、提高居民生活質量、促進城鄉商品流通的重要載體,也是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保證。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城市規模的不斷擴大,我市農貿市場基礎設施不完善、開辦單位管理服務不到位等問題也日益突出,部分市場臟亂差現象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為提升農貿市場管理水平,厘清各職能部門的監管職責,清遠市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印發了《清遠市農貿市場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時效至2016年9月30日,即將到期,受市政府委托,市工商局現已完成對《清遠市農貿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修訂,形成了《清遠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下稱:《辦法》),現將有關情況解讀如下:
一、出臺背景
為加強農貿市場的管理,明確各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改變市場臟亂差的現象。在2014年初,根據全市“兩建”工作的總體部署,以市建統辦的名義向市直單位中與農貿市場日常監管職責有關的13個部門和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的基礎上,形成了《清遠市農貿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于2014今年10月1日正式實施,在立法層面明確了農貿市場的建設標準、環境秩序管理服務要求和明確了各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
二、修改的原因
1、《清遠市農貿市場管理暫行辦法》至2016年9月30日,兩年的有效期將到期。
2、《清遠市農貿市場管理暫行辦法》中的部分條款與現行的法律、法規在表述上有差異,部分條款的設立依據已經變更或廢除,因此要做相應修改。
3、形勢發展要求。尤其是我市開展“創文創衛”工作的迫切要求。為強化各職能部門依法履職意識,形成齊抓共管的有效監管。從今年3月初開始著手進行《清遠市農貿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修改工作。
三、政策亮點
1、確定了農貿市場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原則上由工商行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屬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負責召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各部門按照職責確定農貿市場規劃、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召集單位也可由屬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指定的規定。
2、避免農貿市場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又要馬上改造的問題。因為出現活禽經營檔位不符合動物防疫要求和農產品銷售區域劃分不合理、生熟食物間隔距離不夠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情況后,相關部門要求市場開辦者對已建成的硬件設施進行改造,浪費不必要的人力和財力,為避免此類情況的發生,《辦法》中新增加了“規劃、住建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農貿市場審核驗收時,應當對農貿市場內活禽經營檔位和食用農產品分區銷售設置是否合理征詢商務、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的相關條款。
3、按照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明確了農貿市場內食用農產品的監管和食用農產品分區銷售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