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成份,是指在戶口登記中填寫的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
第四條 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負責指導、監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
本辦法所稱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
第六條 公安部門在辦理新增人口戶口登記時,應當根據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并登記。
第七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后,一般不得變更。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系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系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第八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本人提出申請。
第九條 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根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書面申請書應當由直接撫養的一方簽署;根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書面申請書應當由公民養父母共同簽署;根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書面申請書應當由與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與繼母(父)共同簽署。申請之日公民已年滿十六周歲的,申請人應當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見。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及公民的養(繼)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依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離婚證明;依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生父(母)與繼母(父)的婚姻關系證明;依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收養證明;
(四)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父母子女關系的,需提供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父母子女關系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書面申請書;(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公民與父母子女關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父母子女關系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對變更申請提出初審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退回,并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批。
對于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提出初審意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批申請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批意見,并反饋給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批意見的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意見告知申請人。審批同意的,并將審批意見、公民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抄送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五)公安部門應當依據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嚴格按照公民戶籍主項信息變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成份變更定期備案制度。
地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每半年將本行政轄區內的民族成份變更審批情況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備案一次。
省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每一年將本行政轄區內的民族成份變更統計數據向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備案一次。
第十三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與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公民民族成份登記信息化建設,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機制,定期交換民族成份登記、變更統計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與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的協商聯絡和監督檢查機制。
第十五條 公民對本人或者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確認、登記、變更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公民隱瞞真實情況,偽造、篡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撤銷審批意見,公安部門應當撤銷變更登記,同時通報相關部門收回該公民依據虛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關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民族事務部門、公安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審批、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違規審批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
(四)違規登記或者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八條 違規確認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門按照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調查處理意見書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戶籍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由公安部門按照糾錯程序更正其民族成份。
第十九條 未定族稱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
外國人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適當調整確認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審批權限,并向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的文件、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成份,是指在戶口登記中填寫的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
第四條 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負責指導、監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
本辦法所稱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
第六條 公安部門在辦理新增人口戶口登記時,應當根據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并登記。
第七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后,一般不得變更。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系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系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第八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應當由其本人提出申請。
第九條 未滿十八周歲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根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書面申請書應當由直接撫養的一方簽署;根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書面申請書應當由公民養父母共同簽署;根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書面申請書應當由與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與繼母(父)共同簽署。申請之日公民已年滿十六周歲的,申請人應當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見。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及公民的養(繼)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依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離婚證明;依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生父(母)與繼母(父)的婚姻關系證明;依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收養證明;
(四)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父母子女關系的,需提供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父母子女關系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由本人提交的書面申請書;(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公民與父母子女關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父母子女關系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對變更申請提出初審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退回,并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審批。
對于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提出初審意見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批申請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批意見,并反饋給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審批意見的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意見告知申請人。審批同意的,并將審批意見、公民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抄送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
(五)公安部門應當依據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的審批意見,嚴格按照公民戶籍主項信息變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成份變更定期備案制度。
地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每半年將本行政轄區內的民族成份變更審批情況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備案一次。
省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每一年將本行政轄區內的民族成份變更統計數據向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備案一次。
第十三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與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公民民族成份登記信息化建設,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機制,定期交換民族成份登記、變更統計信息。
第十四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與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的協商聯絡和監督檢查機制。
第十五條 公民對本人或者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確認、登記、變更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公民隱瞞真實情況,偽造、篡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撤銷審批意見,公安部門應當撤銷變更登記,同時通報相關部門收回該公民依據虛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關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民族事務部門、公安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審批、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違規審批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
(四)違規登記或者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八條 違規確認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門按照市級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調查處理意見書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戶籍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由公安部門按照糾錯程序更正其民族成份。
第十九條 未定族稱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
外國人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適當調整確認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審批權限,并向國務院民族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的文件、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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