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規章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2018年1月24日民政部令第6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組織信用體系建設,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者獲取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司法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的信息,依法依規納入社會組織信用信息進行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導全國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在本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信息共享、動態更新的原則。
第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開展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包括基礎信息、年報信息、行政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七條 基礎信息是指反映社會組織登記、核準和備案等事項的信息。
年報信息是指社會組織依法履行年度工作報告義務并向社會公開的信息。
行政檢查信息是指登記管理機關及政府有關部門對社會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形成的結論性信息。
行政處罰信息是指社會組織受到的行政處罰種類、處罰結果、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時間、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及有效期限、獲得的政府有關部門的表彰獎勵、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或者委托事項、公開募捐資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等與社會組織信用有關的信息。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信息形成或者獲取后5個工作日內將應予記錄的社會組織信用信息采集錄入到社會組織信息管理系統。尚未建立社會組織信息管理系統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及時采集、記錄相關信息。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維護,保證信息安全。
第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組織未依法履行義務或者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有關信用信息,建立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制度。
第十條 因非行政處罰事項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向社會組織書面告知列入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取得聯系的,可以通過互聯網公告告知。
社會組織對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陳述申辯意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通過公告方式告知的,社會組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未提交陳述申辯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陳述申辯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作出是否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組織列入活動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規定時限和要求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年度工作報告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設立黨組織的;
(三)登記管理機關在抽查和其他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發放整改文書要求限期整改,社會組織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存在《慈善組織公開募捐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滿5萬元罰款處罰的;
(六)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郵寄專用信函向社會組織登記的住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作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存在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但由業務主管單位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書面證明該社會組織對此不負直接責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動異常名錄。
第十三條 社會組織在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期間,再次出現應當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情形的,列入時限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 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社會組織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移出活動異常名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活動異常名錄;如不存在應當整改或者履行相關義務情形的,自列入活動異常名錄之日起滿6個月后,由登記管理機關將其移出活動異常名錄。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組織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滿2年的;
(二)弄虛作假辦理變更登記,被撤銷變更登記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動行政處罰的;
(四)受到5萬元以上罰款處罰的;
(五)三年內兩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滿5萬元罰款處罰的;
(六)被司法機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七)被登記管理機關作出吊銷登記證書、撤銷成(設)立登記決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社會組織在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期間,出現應當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情形的,列入時限重新計算。
第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列入之日起,將其移出活動異常名錄;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之日起滿2年,且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之日起滿2年,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該組織完成注銷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十八條 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撤銷登記決定或者“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被依法撤銷或者刪除的,社會組織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十九條 社會組織的信用信息、活動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應當向社會公開。登記管理機關通過互聯網向社會提供查詢渠道。
第二十條 社會組織對自身信用信息、活動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的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發現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經核實后作出不予更改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國家和本行政區域內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規定,通過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向有關部門提供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實現部門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協調配合相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據社會組織信用信息采取相應的激勵和懲戒措施,重點推進對失信社會組織的聯合懲戒。
第二十三條 對信用良好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采取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優先承接政府授權和委托事項;
(二)優先獲得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項目;
(三)優先獲得資金資助和政策扶持;
(四)優先推薦獲得相關表彰和獎勵等;
(五)實施已簽署聯合激勵備忘錄中各項激勵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采取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列入重點監督管理對象;
(二)不給予資金資助;
(三)不向該社會組織購買服務;
(四)不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五)作為取消或者降低社會組織評估等級的重要參考;
(六)實施已簽署聯合懲戒備忘錄中各項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開展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