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民民〔2016〕26號
清遠市民政局關于印發《關于培育發展社區社會組織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各縣(市、區)民政局、各鄉鎮政府(街道辦):
為加快培育發展我市社區社會組織,規范社區社會組織的管理,充分發揮社區社會組織在加強社會建設、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積極作用,我局特制定《關于培育發展社區社會組織的指導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清遠市民政局
2016年12月5日
清遠市民政局辦公室 2016年12月5日印發
關于培育發展社區社會組織的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培育發展社區社會組織,規范社區社會組織的管理,充分發揮社區社會組織在加強社會建設、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積極作用,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省民政廳《關于培育發展城鄉基層群眾生活類社會組織的指導意見》(粵民民〔2012〕13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社區社會組織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愿組成或舉辦,并在街道或社區地域范圍內開展活動的,以滿足社區居民不同需求為目的,非營利性、公益性、服務性或互益性的社區社會團體和社區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三條 本指導意見適用的社區社會組織類型:
(一)公益慈善類組織。如志愿者、義工協會或社會工作服務中心等;
(二)社會事務類組織。如專項事務協會、老年協會、計生協會等;
(三)社區服務類組織。如家庭服務站等;
(四)文化體育類組織。如書畫社、藝術團、體育協會等。
第四條 下列機構、組織不適用本辦法:
(一)政府工作機構;
(二)事業單位;
(三)以財政性資金為主要資金來源的服務單位;
(四)以營利為目的的組織;
(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準
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或者在本單位內部提供服務的機構;
(六)業主委員會;
(七)其他不適用本辦法的社區組織。
第五條 社區社會組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市有關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第六條 社區社會組織應當在核準的街道、鎮或者社區的地域范圍內活動,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第七條 縣(市、區)民政局是社區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社區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
(二)對社區社會組織依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和年度檢查;
(三)依法查處社區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
(四)協助組織部門指導社區社會組織黨建工作;
(五)依法應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縣(市、區)政府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是社區社會組織的業務指導單位,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社區社會組織實施日常監督管理,通過提出建議、發布信息、制定導向性政策等方式對社區社會組織進行指導;
(二)通過轉移職能、資金扶持、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社區社會組織發展;
(三)協助登記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區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
(四)會同有關部門指導社區社會組織的清算事宜;
(五)依法應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社區社會組織的負責人。
社區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條 社區社會組織應當按照章程開展業務和活動,建立完善的議事決策管理制度,健全誠信自律機制,實行依法自治、規范管理。
第十一條 社區社會組織的收入包括會費收入、接受政府部門或其他部門的經費資助、接受委托某項事務所取得的經費收入、社會捐贈、提供服務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社區社會組織的財產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其財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區社會組織注銷登記或者注銷備案的,剩余財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社區社會組織章程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社區社會組織必須有規范的名稱。
社區社會團體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區、縣級市)+街道名稱(或者+社區名稱)+業務范圍概括詞語+社會團體性質的標識名稱”構成。
社區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區、縣級市)+街道名稱(或者+社區名稱)+字號+行(事)業或業務領域概括詞語+組織形式名稱”構成。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社區社會組織發展,可以通過獎勵、補貼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扶持社區社會組織發展,支持社區社會組織承接政府公共服務和社區公益服務。重點培育發展下列社區社會組織
(一)有利于促進公益慈善事業發展的社區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
(二)與社區居民生活密切相關,服務社區群眾尤其是困難群眾、老年人、殘疾人、青少年的社會組織;
(三)社區群眾參與面廣、具有群眾基礎的社區文化體育類社會組織;
(四)有利于促進社區居民就業的社會組織。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社區社會組織的發展規劃和協調管理工作。有關發展規劃應當及時上報所在縣(市、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并接受其指導。
第十五條 鼓勵社區社會組織從取得助理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等資格的人員中選聘專職工作人員,引進社會工作理念和方法,提供專業的社會服務。政府部門購買公共服務,應當優先購買依法登記的社會組織提供的專業社會工作服務。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十六條 申請成立社區社會社會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個人會員或者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20個以上(社區社會團體應具備的會員條件,社區民辦非企業單位無會員);
(二)有規范的名稱;
(三)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四)在社區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響業務正常開展的情況下,多個社區社會組織可以在同一活動場所辦公);
(五)有2000元以上的活動資金,行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十七條 社區社會組織登記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請書;
(二)以社區社會組織名稱為戶名的銀行存款證明;
(三)住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或舉辦者的簡歷情況表;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七)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成立申請表》及《法定代表人登記表》和《章程核準表》;
(八)登記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屬于民辦學校、幼兒園、福利機構等類型的社區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提供業務主管部門同意設立的審批文件,房產證、消防合格證書以及其他專業要求的合格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有根據證明擬設立的社區社會組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
(二)在同一社區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區社會組織的,但確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三)申請材料弄虛作假的;
(四)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社區社會組織成立登記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登記的決定。不批準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通知申請人;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第二十條 社區社會組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社區社會組織應當自發證之日起30日內,將印章樣式和銀行賬號報所在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社區社會組織需要變更、注銷登記的,直接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前置審批的社會組織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后,再到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手續。
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尚未達到本指導意見第二章規定的登記條件,但能正常開展活動且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社區社會組織,可以向村(居)委提出申請,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實行備案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府有關部門規定需前置審批的行業,需經相關部門審批許可。實行備案管理的社區社會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待發展完善符合登記條件后,可以向所在的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申請備案登記的社區社會組織,在鄉鎮(街道)范圍內活動的社區社會組織申請人可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備案。
在社區、自然村范圍內活動的社區社會組織申請人可向村(居)委會提出申請,村(居)委會收到申請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經村(居)委會同意后,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申請社區社會組織備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范的名稱,社區社會團體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區)+街道名稱(+社區名稱)+業務范圍的反映+社團性質的標識名稱”,社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區)+街道名稱(+社區名稱)+字號+行(事)業或業務領域+組織形式”組成;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其中社會團體須有10名以上的個人或單位會員,民辦非企業單位無會員);
(四)有規范的章程;
(五)有1000元以上的活動資金;
(六)特殊行業須有相關部門的許可意見。
第二十四條 申請社區社會組織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清遠市社區社會組織備案表》;
(二)會員名冊(從業人員名冊);
(三)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住所使用權證明;
(五)章程;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備案條件的社區社會組織,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發給備案證明。
備案證明僅證明該組織已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納入管理范圍。
第二十六條 社區社會組織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七條 備案的社會組織解散、終止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自組織解散、終止之日起10日內,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請注銷備案,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社區社會組織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社區社會組織的發起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領取并填寫相應備案、變更或者注銷的申請表;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收到備案、變更或注銷的材料后,對其進行核查;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核實后,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并頒發或者收回備案證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社區社會組織提交的備案、變更或者注銷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社區社會組織進行備案不收取費用,不向社會公告,但可以采取適當形式在社區社會組織活動范圍內公示,接受社區居民的監督。
第三十條 經備案的社區社會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活動,采取措施促進自身發展。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培育扶持措施,促使其符合社會組織登記條件。
第三十一條 社區社會組織備案登記實行全市統一編碼,納入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按照本指導意見,負責社區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和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社區社會組織備案、備案變更、備案注銷;
(二)制定本地區社區社會組織培育發展和監督管理辦法;
(三)對本級登記的社區社會組織實施年度工作報告檢查;
(四)對本級登記的社區社會組織社會組織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指導意見的,依法予以處理;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有關職責。
第三十三條 業務主管(指導)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按照本指導意見,負責社區社會組織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或者備案、備案變更、備案注銷申請的受理;
(二)采取措施扶持社區社會組織發展;
(三)負責社區社會組織年度工作報告檢查的初審;
(四)監督、指導社區社會組織遵紀守法,按照章程開展活動;
(五)發現社區社會組織從事違法活動的,在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活動的同時,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
(六)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執法檢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社區社會組織開展涉外活動或者其他重大活動,應當提前5日向業務主管(指導)單位報告;業務主管(指導)單位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向所在的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五條 社區社會組織應當于每年6月30日前直接向所在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送上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報告檢查。(前置審批的社區社會組織則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年度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后,再報所在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
年度工作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社區社會組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情況;登記事項變動及履行登記手續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情況;財務狀況、資金來源和使用情況;機構變動和人員聘用等情況。
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可以結合社區社會組織的實際,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具體辦法由各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社區社會組織的活動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業務主管(指導)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核實情況后依法撤銷登記。
第三十七條 社區社會組織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方向、不能發揮積極作用,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或者不辦理備案的,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勸其解散或者責令解散。
第三十八條 未按照本指導意見登記,或者被注銷、撤銷登記,被責令解散的社區社會組織,以社區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意見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