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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廣東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規定的通知

時間:2016-03-11 14:55:17 來源:市民政局 訪問量: -
【字體:


粵府〔200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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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東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省民政廳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廣東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做好我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根據國 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國務院第381號令)和民政部《城市 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民政部第24號令),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的“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 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 ,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第三條 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解決其基本生活困難的臨時性社會 救助措施,遵循自愿、無償、公開救助的原則。
  第四條 救助站是由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設立、民政部門主管、專門對流 浪乞討人員實施救助的事業單位。救助站的設立和撤銷需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并 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由政府主管領導牽頭,有關部門參加 的救助工作協調機制,采取積極措施及時救助安置流浪乞討人員。
  第六條 省民政部門負責全省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各市、縣(區) 民政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各級民政部門或救助站要明確 分工,密切配合,不得將流浪乞討人員運送至行政區域邊界棄之不管。須跨省接領的,由省 民政部門或救助站按規定辦理;省內各市之間接領的,由各地級以上市民政部門或救助站負 責;各市范圍內接領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或救助站負責。各級民政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監督所轄救助站落實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開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種規章制度;
  (二)指導、檢查所轄救助站和下一級民政部門開展救助管理工作情況;
  (三)定期對救助站工作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四)調查、處理所轄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問題;
  (五)協調有關部門,幫助救助站解決在開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第七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責,共同做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 理工作。對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諉或失職、瀆職的,要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政紀責任。
  公安、城管(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城管隊伍)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 現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有責任和義務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應耐心指明救助站 所在位置,對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傳染病人直接護送到醫院治療;對其中的殘疾人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主動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圍的,應幫助和護送到救助站。
  財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工作經費的落實。各級財政部門要根據本地區開展救助 管理工作的情況,將救助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確保及時、足額撥付到位。未 設立救助站的縣級以上城市,同級財政部門也要安排臨時救助經費,用于救助符合第二條規 定條件的流浪乞討人員。
  衛生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傳染病人的救治,同級民政部門或救助 站要予以協助。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東莞、中山市以鎮為單位)要指定醫院,對 流浪乞討人員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傳染病人進行治療,待病情基本穩定后確實需要且 符合救助條件的,由醫療單位再告知或護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治療費用由各級衛生行政管理 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為流浪乞討人員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提供交通便利。對民政部門 及救助站在提供乘車憑證或購買車、船票(憑救助站或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的證明)方面給予 優先照顧。
  第八條 設立救助站的城市,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門應主動協調有關部門, 在碼頭、車站及其他流浪乞討人員較多的公共場所顯著位置設置標志牌,標明救助站所在位 置及聯系方式、聯系電話。救助站對外公開的聯系電話應全天保證有人值班,值班工作人員 應當耐心熱情地應答求助電話。
  第九條 救助站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內部機構,有條件的要設立醫務部門。 不具備條件設立醫務室的救助站應與就近的醫療機構聯系、掛鉤,由其派出醫務人員到站協 助醫治和解決受助人員的一般性疾病和健康狀況等方面問題。
  第十條 求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具備第二條規定情形;
  (二)拒不如實提供個人情況(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的除外);
  (三)進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傳染病;
  (四)求助人身上有明顯損傷,但本人拒絕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 受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應當立即終止救助:
  (一)受助人員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騙取救助;
  (二)受助人員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離站;
  (三)受助人員救助期滿,無正當理由不愿離站。
  第十二條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如下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救助站規章制度;
  (二)不得擅闖工作人員辦公室、無理取鬧、擾亂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撓救助站工作人 員執行公務,不得辱罵、毆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員;
  (三)不得盜竊、損毀公共財產,破壞救助站設施;
  (四)不得攜帶危險品進站,隨身攜帶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須由救助站代為保管;
  (五)不準打架斗毆,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員的合法權益;
  (六)不準在站內進行倒買倒賣和非法傳銷;
  (七)不準在站內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受助人員違反上述規定的,可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救助站的設施要按照臨時性社會救助的功能設計,保證受助人員 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3平方米,室內需具備采光通風條件,并為受助人員提供必要的床具、 被褥、洗漱用品等生活必需品,附屬設施要完善,應具備公用餐廳、衛生間、洗澡間等。
  第十四條 救助站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具體情況確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過10 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主管民政部門批準。受助人員自愿放棄救助離開救助站 的,應該事先告知,救助站應及時為其辦理離站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下列受助人員應由救助站通知其親屬或所在單位派人接領方可離 站,如屬無親屬、無所在單位或其親屬、所在單位拒不派人接領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門 通知該受助人戶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門派人接領。其中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門負責通知。
  (一)未成年人、老年人;
  (二)行動能力差的殘疾人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人;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對外省民政部門通知我省接回的、流出外省且無法查明具體市、縣(區)戶口、地址、親屬 及所在單位的流浪乞討人員,由省民政部門指定省直屬救助機構派人接回并臨時安置,確實 無法查找的,由省民政部門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六條 對留站時間超過一個月,確實無法查明其親屬家庭住址或者所在 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站 應及時報告主管民政部門,主管民政部門應根據本人的具體情況,將其妥善安置。
  對于當地確有困難無法落實安置的上述人員,經省民政部門批準后,屬深圳、汕頭、韶關、 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東莞、潮州、揭陽等地級以上市所轄市、縣救助的可送省楊村救 助安置站安置;其它市、縣救助的可送省救助安置中心安置;屬未成年人的可送省少年兒童 救助保護中心安置。
  第十七條 救助站應將受助人員入站、離站、獲得救助等情況的材料進行分 類、整理,建立檔案并妥善保管。檔案保管期限為兩年,傷亡受助人員的檔案保管期限為五年。
  第十八條 救助工作應接受社會的監督。救助站應在門口明顯位置設立投訴 箱和主管民政部門的投訴電話,對投訴人的申訴、控告和投訴,民政部門及救助站應認真調 查并妥善處理。
  第十九條 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門不及時受理救助對象舉報,不及時責令救助 站履行職責,或者對應當安置的受助人員不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 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 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對有關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及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受助人員、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費用;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
  (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者唆使他人打罵、體罰 、虐待受助人員;敲詐、勒索、侵吞受助人員財物;克扣受助人員生活供應品;扣壓受助人 員證件、申訴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員擔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員為工作人員干私活;調戲婦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員因擅自離崗、瀆職導致受助人員失蹤或者傷亡的。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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