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天西方情人節 昨天東方情人節 你被秀恩愛了嗎? 不過,現實生活中 也存在這種情況 在一起時很恩愛 分手后卻產生糾紛 今天我們一起來看看這個案例 01 案情回顧 小劉和小陳系大學同學,交往不久便確立了戀愛關系。2016年,為籌備結婚,二人以共同購買人名義購買斗門某房產,價款為77萬元。其中,首付款20萬元由小劉父親出資,剩余57萬元由小劉、小陳作為借款人共同向銀行貸款,案涉房屋的不動產預售登記記載預購方為小劉、小陳。自案涉房屋按揭供房之日起,均由小劉負責每月向銀行償還貸款。 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合分手,一年后小陳與另一男子結婚。二人因案涉房屋的歸屬問題分歧較大,故小劉將前女友小陳訴至斗門法院,請求確認案涉房屋歸其所有,小陳協助其辦理相關備案變更手續。 02 法院審理 斗門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小劉父親支付,且根據還款記錄,銀行貸款每月由小劉償還,故在小陳沒有支付首付款且未參與還貸的情況下,結合雙方確認“購房系出于結婚為目的”,法院認定購房是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行為,是屬于附條件的贈與。現小陳已與他人登記結婚,附條件贈與實現的條件無法成就,因此,贈與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最終,法院判決確認案涉房屋的全部產權歸原告小劉所有,被告小陳協助辦理相關備案變更手續。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03 法律分析 男方出資以女方名義購房,在法律上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登記結婚是所附的生效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雖然不是嚴格意義上附條件的贈與,但可視為附條件的贈與,如果最終雙方沒能結婚,贈與所附的條件自然沒有成就。因此贈與人在贈與所附條件未能成就的情況下,可以要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的財產,這也符合民事活動中的公平原則及我國社會傳統和公序良俗。 本案中,小劉父親支付了案涉房產的首付款,小劉負責償還每月按揭貸款,且雙方確認小劉在商品房預售登記上加上小陳的名字,是為了與小陳建立婚姻關系而進行的贈與,現小陳已與他人登記結婚,小劉希望與小陳建立婚姻關系的目的無法實現,即附條件贈與實現的條件無法成就,因此,小劉的贈與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法院支持小劉的訴訟請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不動產登記,僅僅是權利歸屬的確認和記載,本身并不直接設定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第二百一十六條明確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當事人就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發生爭議,登記簿上記載的不動產物權人首先推定為真實物權人,對此無需再行舉證證明。但作為一種法律擬制事實,登記表示的物權狀態并不總是與真實物權狀態相一致。如果當事人能夠證明真實物權狀態與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記載不一致,人民法院方可推翻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所證明的物權狀態,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權屬。 普法君提醒 在現實生活中,剛參加工作的子女缺乏經濟能力,一般難以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為了讓子女生活更加幸福,往往自愿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但是,基于父母子女間密切的人身關系和中國傳統家庭文化的影響,實踐中父母與子女之間一般不會簽訂贈與合同,而對于是否存在口頭的贈與合同以及贈與合同的內容,往往成為日后爭議的焦點。為盡量減少糾紛的發生,建議父母子女間的贈與行為簽訂正式的贈與合同。 同時,情侶戀愛期間購房的情況各不相同,法院需要考慮雙方的出資情況、同居情況、購買房產的目的、雙方日常資金往來情況等多方面因素。因此,情侶之間在享受甜蜜愛情的同時,對于房產、汽車等高價值財產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財產份額,以免日后產生糾紛。 轉發本文 讓你身邊的單身汪預習一下! 來源:斗門法院、上海青浦法院 轉自:廣東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