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城市供水事業高質量發展,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維護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高效優質的供水原則,優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重大問題,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供水、用水工作的協調和指導工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作進行監管,依法查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衛生進行監管,依法查處違反飲用水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供水用水開發、研究、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水資源重復利用率,提升飲用水質量,加強城市供水現代化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與技術開發推廣,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的意識。
單位和個人都負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 供水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八條 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并按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中心城區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本款規定制定。
城市供水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主要包括城市供水設施及加壓調蓄設施的建設、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質管理、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等內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供水專項規劃進行評估,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
第九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結合當年實際供水需要,組織相關單位編制城市供水設施的年度實施計劃。
第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年度實施計劃進行。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供水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設施,應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對供水水壓要求超過國家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加壓調蓄設施。加壓調蓄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城市供水單位的投資界面應延伸至用戶建筑區劃紅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由用戶承擔建筑區劃紅線外發生的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新建城市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表出戶”設置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實行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整體改造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禁止未取得資質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的單位承擔城市供水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五條 城市供水設施及相關設備和管材管件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城市供水、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材料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開監督檢查結果。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報驗收,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聯合驗收,聯合驗收可以邀請城市供水單位參加,聽取城市供水單位的意見;聯合驗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進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與用水
第十七條 從事城市供水經營的,取得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后,還應當取得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應當由政府主導,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授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特許經營具體實施的,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接受轄區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按照相關規定和協議實行特許經營。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保證供水管網及已移交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的加壓調蓄設施管網壓力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及當地規劃的規定。
禁止用戶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加壓調蓄設施未移交城市供水單位管理和維護的,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保證加壓調蓄設施完好,加壓調蓄設施管網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保持不間斷供水和正常水壓,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護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將暫停供水的原因、時間、范圍和恢復正常供水的時間等事項通知受影響的用戶。因不可抗力、緊急事故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受影響的用戶,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頻次、方法和標準,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體檢合格后方可上崗。具有國家規定的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按照覆蓋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或調整。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并按照合同約定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保障用戶用水權益。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為用戶提供安全便捷、公開透明、持續穩定、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的供水服務,建立線上線下等多種服務渠道,便利用戶繳費、報裝申請等,受理用戶反映的水質、水壓、漏水、服務質量等訴求。
城市供水應當裝表到戶、計量到戶、抄表到戶、收費到戶、服務到戶。城市供水單位采用水表計量用水量。
城市供水單位暫未抄表到戶由轉供水單位收取水費的,終端用戶具備表計條件的按照政府規定供水價格執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盡快抄表到戶;終端用戶不具備表計條件的可以暫按政府規定供水價格向城市供水單位交納供水費用并由終端用戶公平分攤。公共部位、共用設施等用水應當計量,相應水費按照約定的方式向全體業主合理分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確定,并建立健全費用分攤相關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水質、收費標準、服務標準、服務流程、服務時限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用戶按照規定的水價和計量標準按時繳納水費。逾期不支付水費的,按照供用水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或用戶認為水表不準確,可自愿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質量計量監督檢測機構對水表進行檢定。按照“誰委托、誰付費”原則,檢定費用及拆裝水表費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經檢定不合格的,相關費用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并免費為用戶更換合格的水表。
第二十九條 因水表損壞不能計量或無法正常抄表的,城市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去年同期用水量或最近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算。
用戶發現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告知城市供水單位;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予以維修或者更換。因城市供水單位未及時維修、更換水表造成水表計量數增加或者用水量無法計算的,由供水單位負擔有關水費。
第三十條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經發現存在盜用或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供水單位按確認的實際水量計算水費;不能確認水量的,按照盜水管道口徑最大流量乘以實際用水時間計算水費。用水時間不能確定的,居民用水按六十天計算,其他用水類別按一百八十天計算,每日盜水時間按照下列標準計算:
(一)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時計算;
(二)用于特種行業用水的按照八小時計算;
(三)用于工業、經營行業用水的按照六小時計算;
(四)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四小時計算;
(五)居民生活用水的按照兩小時計算。
第三十一條 鼓勵通過收購、合并、合作等市場化方式整合城市供水單位、優化供水資源配置,提高城市供水單位專業服務能力,保障供水安全,逐步實現供水用水同網、同質、同價、同服務。
第四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單位、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對其管理維護的供水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修,確保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應當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并在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連接設施應當經城市供水單位驗收合格,并交城市供水單位統一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挖坑取土或者開挖溝渠;
(三)堆放物料;
(四)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涉及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于開工前向城市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
工程建設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應與城市供水單位協商確定工程施工方案,同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保障供水設施的穩定運行,并應當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完善手續,承擔改裝、拆除、遷移和采取補救措施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實行水表定期更換制度,保證水表的正常運作。
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的水表自然損壞的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維修、更換,有關費用由城市供水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由所在區域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住宅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配建的城市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九條 居民住宅項目配建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既有居民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包括加壓調蓄設施、庭院管網及建筑規劃內的其他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工作由業主依法決定委托相關單位或者移交城市供水單位負責,決定移交城市供水單位的居民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城市供水單位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驗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四十條 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加壓調蓄設施管理制度,確保加壓調蓄設施安全運行以及水質合格,定期對加壓調蓄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和維護,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水質,并將檢測結果向用戶公布。
加壓調蓄設施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二)將避雷裝置和電器地線連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上;
(三)將輸送不同水質的管網或者蒸汽、熱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接;
(四)盜竊、損毀、遷移、更改、轉讓、轉接或者覆蓋計量器具、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及標志;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未經水池(水箱)調節的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的經濟社會和人口發展情況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選擇水質良好和水量穩定的河流、湖庫等劃定應急或備用水源。
應急或備用水源保護區參照飲用水源保護區的規定劃定;確定為應急或備用水源的,應當采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四十三條 應急或備用水源接入現有城市供水單位供水管網,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針對發生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自然災害、生產安全事故、戰爭或恐怖襲擊等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編制市、縣(市、區)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并適時修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單位根據市、縣(市、區)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制定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供水單位報告。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或報告后立即處理或協調負責城市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的責任單位處理。按照供水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經所在地城市供水、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后,城市供水單位方可恢復供水。
第四十六條 發生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自然災害、生產安全事故、戰爭或恐怖襲擊等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經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城市供水單位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應急的需要,制定轄區范圍內應急供水調度方案。城市供水單位根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應急供水調度方案制定本單位應急供水調度方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且可計算的,按違法所得三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按補交水費總額的百分之三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