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創造規范有序、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提升城市文明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清遠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兩側一定范圍內的戶外廣告設施規劃與管理,依照《廣東省公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和公路設置交通標志、路牌、指引牌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是指利用下列載體,以燈箱、噴繪、展示牌、櫥窗、實物實體造型、電子顯示裝置、投影等形式向戶外場所和空間發布廣告的行為:
(一)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工地圍墻(擋)、在建工地樓體;
(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設施;
(四)公共綠地、廣場、水域、站場、站臺、碼頭等場所;
(五)候車亭、報刊亭、電話亭等公共設施;
(六)公共汽車、船舶、城市軌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七)氣球等升空器具;
(八)其他載體。
本辦法所稱招牌設置,是指設置人在經營地、辦公地或者住所地設置標牌、燈箱等設施用以表明單位名稱、字號、標識、聯系方式、地址或者建(構)筑物名稱的行為。
第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遵循統一規范、安全有序、節能環保、品質提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各縣(市、區)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工作。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的審批、備案和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的違法行為。
市場監管、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文化廣電旅游體育、消防、氣象、公路、國資委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建立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本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重要工作。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自然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文化廣電旅游體育、消防、氣象、公路、國資委等相關部門為聯席會議成員單位。
第七條 廣告行業協會等相關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會員依法從事廣告活動,提升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違法行為,或者認為其損害自身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戶外廣告設施投訴舉報制度,依法處理投訴、舉報,并對投訴、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戶外廣告信息數據庫,統籌管理本轄區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的設置地點、位置、時間、期限、數量、規格、結構、面積以及設置人及經營單位等信息,并通過信息共享平臺向社會公眾開放查詢、監督等相關服務。
第十條 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依法批準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是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相關程序重新報請批準。
第十一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市國土空間規劃,與城市建設發展相協調;
(二)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體現城市特色與風格,與城市市容環境建設相協調;
(三)分區管理和重點控制相結合,與區域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設區、嚴控區、宜設區的范圍;
(二)戶外廣告布局、總量、密度、種類的控制原則;
(三)戶外廣告設置的位置、形式、規模、規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設置要求;
(四)戶外公益廣告設置;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禁設區內不得設置任何戶外廣告;嚴控區內應當嚴格控制戶外廣告的設置數量、位置、形式、規格等;宜設區內可以設置形式多樣的戶外廣告。
第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和本市有關城市市容、規劃、環保等方面的技術標準,編制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內容應當包括: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的定義與分類、基本要求;禁止設置情形、照明、設置的時限等通用規定;位置與形式的具體規定;重點區段設置指引;設計、制作、安裝、驗收、維修保養、安全檢測的具體要求等。
第十四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應當征求企業、行業協會、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準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便于公眾查詢。
第十五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我市采用的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設施技術規范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和規范;
(二)使用安全、環保、清潔材料;
(三)符合國家關于建(構)筑物結構荷載、防雷、防風、抗震、消防、電氣安全以及環境保護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裝置的,應當符合《建筑照明設計規范》《城市夜景照明設計規范》,避免對周邊敏感目標造成不利影響;
(五)在戶外廣告設施上標明戶外廣告設置期限、設施日常維護責任人及其聯系電話等信息;
(六)符合設置行政許可規定的其他條件和要求。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消防安全標志使用的;
(三)影響消防安全設施使用,妨礙消防車通行以及影響逃生、滅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撲救的;
(四)未規劃廣告位的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樓頂、外立面;
(五)妨礙居民正常生活,損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未經批準擅自利用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七)利用危房、違法建筑物與構筑物或者破壞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安全的;
(八)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筑控制地帶;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經依法批準后方可設置。
本辦法所稱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是指戶外廣告設施的任意邊長不少于4米或者面積10平方米以上的廣告。
第十八條 申請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向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表;
(二)設置單位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設置主體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設置場地、建(構)筑物、設施的所有權、使用權證件或有效文件;
(四)擬設置的戶外廣告全景電腦設計圖;
(五)與戶外廣告設施相適應的安全措施有關材料和《安全責任承諾書》;
(六)新設置的大型或超大型戶外廣告應提供相應資質單位出具的結構設計圖和設計使用年限說明,以及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規定程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符合設置要求的,頒發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證;對不符合設置要求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證應當載明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申請人名稱、設置地點、形式、規格、期限、許可機關、許可日期、批準編號以及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的相關要求等。
第二十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不超過5年。
設置人申請延續有效期限的,應當于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依法審查并作出是否批準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權有效期限屆滿后,仍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的,重新組織招標、拍賣、掛牌。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屆滿未延續的,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自設置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拆除戶外廣告設施。
第二十一條 因舉辦文化、旅游、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節日慶典等需要設置大型臨時戶外廣告的,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設置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的形式、范圍、期限和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大型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符合設置要求的,頒發臨時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不符合設置要求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的有效期限應當與批準的活動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臨時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在戶外廣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日內拆除。
第二十三條 利用公共汽車、船舶、氣球等載體進行戶外廣告宣傳的,申請人應當依法向相關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第二十四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應當規劃不少于30%用于公益廣告的專用設施,經規劃設置的公益廣告專用設施不得發布商業廣告。
城市主次干道、高速路口、商業大街、公交站臺、交通站場、公園廣場等重要位置,應當設置一定數量的大型戶外公益廣告專用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征用商業廣告設施發布公益廣告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設置招牌應當按照招牌設置技術規范,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個店鋪允許設置一個招牌,有多個臨街廣告立面的,每個臨街立面可以設置一個,設置風格應當統一;
(二)內容僅限于標明招牌設置人的名稱、字號、標志;
(三)多個單位共用一個場所或者一個建筑物內有多個單位的,設置招牌應當由該場所、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統一規劃,規范制作;
(四)同一建筑物相鄰門店的墻面戶外招牌,底線應當整齊劃一,高度與厚度應當統一;
(五)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等重點區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招牌應當統一規范,體現特有的文化或者風格特色;
(六)不得設置懸掛式招牌;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在竣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進行備案:
(一)備案表;
(二)設施具體位置、設置效果圖以及設施設置人相關信息等說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招牌設置人應當在設置招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進行備案:
(一)備案表;
(二)經營(辦公)用房的權屬證明;
(三)招牌的用字、制作規格、式樣、材料和設置位置等說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人是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維護、管理的安全責任人。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自設置之日起一年后,設置人應當每年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安全檢測;首次安全檢測后,檢測報告中載明安全使用期限超出一年的,可按其載明期限確定下次檢測時間。設置人應當在完成安全檢測之日起7日內向許可審批部門提交安全檢測報告,安全檢測不合格,設置人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其他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由設置人自行進行安全檢查,并對檢查結果負責。
既有屋頂(樓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應當按照規劃逐步改造或拆除,存續期間設置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安全檢測。
第二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證戶外廣告和招牌整潔、完好、美觀。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配置夜間照明設施的,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設置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設施的,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換,并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條 氣象部門發布臺風、雷雨大風黃色以上和暴雨紅色預警信號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人應當及時對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進行安全檢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確保安全。
第三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實施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依法及時糾正和處理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檢查制度,及時發現、處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準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批準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結果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掛牌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掛牌結果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務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清遠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或臨時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自然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大型戶外廣告或臨時大型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屆滿后未在規定時間內拆除,影響市容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自然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招牌設置人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人未履行對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檢測和維護義務的,由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自然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處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由縣級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執法職權,實行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的,由縣級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關于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的公告的具體要求依法行使。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