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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在建違法建設查處辦法

時間:2020-02-28 17:56:42 來源:本網 訪問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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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維護城鄉建設秩序,及時有效制止和查處在建違法建設,促進本市經濟社會和諧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規劃區范圍內在建違法建設的查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在建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正在實施的下列違法建設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的;

  (二)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前款違法情形在法定節假日期間發生,節后搶建成為事實的,視為在建違法建設。

  其他違反土地管理、農業農村、水利、林業、住建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在建違法建(構)筑物,由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林業、住建等部門依法查處,其查處程序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查處在建違法建設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聯動、綜合治理、及時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建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建立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水利部門、林業部門等參加的在建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協調機制,利用城市網格化管理信息系統、城市管理視頻監控、衛星遙感監測、電子政務網絡、城市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建立健全在建違法建設信息共享制度,實現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共享。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在建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街道辦事處協助相關主管部門開展對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在建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監督在建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各地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在建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上述負責查處違法建設工作的部門,統稱違建查處部門。

  第七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規劃實施許可,加強批后管理,遏制新增違法建設;應當及時移送日常規劃管理中發現的違法建設線索;應當對查處在建違法建設進行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 提供相關查處資料,協助相關違建查處工作。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得發放《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對未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的建(構)筑物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第九條  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協助維護強制拆除在建違法建設現場的秩序,及時制止和查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對嚴重破壞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帶離現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

  第十條  市場監管、衛生健康、文化旅游、生態環保、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查處在建違法建設工作。

  村(居)委會應當協助違建查處部門開展在建違法建設查處工作。

  第十一條  供水、供電單位應當依法完善供水、供電的報裝手續,對不能提供法定證明材料的建設項目不得受理。

  供水、供電單位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電管理,依法及時查處擅自接水、接電以及其他竊水、竊電行為。

  對依法認定為違法建設的單位和個人,供水、供電單位在接到正式的書面協助執行文件或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當配合作出停水、停電處理。

  供水、供電單位可以在服務合同中約定對依法認定為違法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有權單方面中止或終止提供服務的內容。


第三章  巡查和舉報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網格化監督管理機制,明確違建查處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職責、監管區域、巡查時段、巡查重點及具體措施等。

  違建查處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實行網格化監控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在建違法建設。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服務區域內的日常巡查,發現在建違法建設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

  第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并告知違建查處部門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和規劃許可信息,在放線、驗線和規劃核實等日常規劃管理工作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函告違建查處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施工許可項目,發現不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在2個工作日內函告違建查處部門。

  市場監管、水利、林業、衛生健康、文化旅游、生態環保等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中發現涉嫌在建違法建設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在2個工作日內函告違建查處部門。

  村(居)委會在其轄區范圍內發現在建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予以勸阻,并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物業服務單位在其服務區域內發現在建違法建設,經勸阻未能制止違法建設行為的,應及時向違建查處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違建查處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網上投訴舉報,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在建違法建設進行投訴舉報。


第四章  查處程序


  第十四條  違建查處部門對巡查發現、相關部門轉辦、投訴舉報發現的在建違法建設,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轉辦和發現案件的部門或者投訴舉報人。

  縣(市、區)違建查處部門對立案處理的工廠廠房、私人高層建筑、占地面積超過500平方米違法建設等重大案件,應當報送市違建查處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案件批準立案后1個工作日內,違建查處部門應當派遣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到案件現場進行調查核實。

  執法人員到達現場后,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及時通知其到場。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筆錄中詳細載明。

  執法人員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規劃許可和用地許可等資料,聽取其陳述、申辯。當事人未提供規劃許可和用地許可等資料的,或者當事人不到場的,執法人員應當對在建違法建設進行現場拍照、錄像、測量,確定違法建設地點、層數、面積、高度、性狀結構以及與參照物間距等建筑狀態。

  執法人員應當對以上情況制作現場檢查筆錄。

  第十六條  違建查處部門調查處理違法建設過程中,經查證核實屬于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在建違法建設,依法采取責令立即停止違法建設、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等合法有效的強制措施予以制止。

  無法認定屬于在建違法建設,需要查詢相關土地、房屋等行政審批信息或建設檔案的,自然資源、住房和建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依法出具意見。

  第十七條  違建查處部門擬對在建違法建設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使用統一的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相關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所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當事人在事先告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聽取其意見,并做好記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其證據,違建查處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成立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予以采納;不成立的,不予采納,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違建查處部門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核實屬于在建違法建設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或者罰款的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復雜的,經違建查處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和鑒定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十九條  違建查處部門對于在建違法建設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造成的影響難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復雜的,應當書面征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違法建設的規劃定性意見,明確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條  違建查處部門無法確定違法建設責任人的,應當通過在該建設工程顯著位置張貼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報刊、本部門網站發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責任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責任人的,違建查處部門可以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第二十一條  在建違法建設依法應當拆除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作出責令限期拆除決定,并發布限期拆除違法建設的公告。

  當事人逾期不拆除違法建設,也未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催告。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違建查處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采納。

  第二十二條  違建查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向相關部門和單位通報在建違法建設的當事人信息,由相關部門和單位督促當事人及時改正違法行為:

  (一)當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由當事人的上級機關、主管部門督促;

  (二)當事人為非國有企業的,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督促;

  (三)當事人為社會團體的,由主管部門以及民政部門督促;

  (四)當事人為宗教團體的,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督促;

  (五)當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督促;

  (六)當事人為農村村民或者城鎮居民且該違法建設在其所在村(居)的,由當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督促。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在責令限期拆除決定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設。當事人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申請,違建查處部門可以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法建設限期拆除處理決定作出后,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拆除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違建查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違建查處部門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發布載明強制拆除法律依據、實施時間、違法建設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的強制拆除公告。

  強制拆除公告應當在違法建設現場及其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告欄張貼。違法建設位于住宅小區的,應當同時在住宅小區出入口公布欄張貼,小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違建查處部門可以同時在當地報刊、電視等公共媒體上公告。

  第二十五條  強制拆除公告期滿,當事人仍沒有拆除違法建設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強制拆除。

  實施強制拆除的,違建查處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違法建設行為人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到場。違法建設行為人拒不到場的,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系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違建查處部門應當將強制拆除在建違法建筑過程制作筆錄,并拍照和錄像。

  違建查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在建違法建設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維持現場秩序。

  第二十六條  強制拆除在建違法建設時,無法通知當事人搬離違法建設內的財物,或者當事人拒不搬離的,違建查處部門可以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系第三方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保管存放,并通知當事人領取。無法保存的,依照相關法律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在建違法建設處理決定書、催告書、強制拆除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采取留置、郵寄或者公告等方式送達。

  第二十八條  在建違法建筑的強制拆除費用,有明確當事人的,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承擔在建違法建設強制拆除費用的,由違建查處部門依法追索。

  違法建筑拆除后,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建筑垃圾和平整場地,防止環境污染。未及時清理的,由違建查處部門予以清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在建違法建設強制拆除后,違建查處部門應當及時整理卷宗,結案歸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查控在建違法建設工作的績效考評,對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在建違法建設屬地管理職責或者組織查控在建違法建設不力的進行督辦督察。

  對經督辦督察后未能及時組織整改,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自然資源、住房和建設等主管部門和檔案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違建查處部門提供相關信息或者檔案資料,出具意見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十二條  違建查處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發現或查處在建違法建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一)未按規定履行巡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建設不報告、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拆除違法建設決定而未作出的,或對應當執行強制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對屬于本部門的職責推諉的;

  (四)違法辦理房地產權利登記、出租屋登記等相關證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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