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教育,增強公民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環境教育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教育,是指向全體公民宣傳和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培養公民環境保護意識,提高公民環境保護技能,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四條 環境教育為全民教育,應當堅持構建領導體系與強化單位責任相結合、堅持規劃引導與監督檢查相結合、堅持多元實施主體與共享教育資源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教育工作,應當將環境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對于在環境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 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每年5月20日至6月20日為“清遠市環境教育宣傳月”。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環境教育領導小組。環境教育領導小組由環境保護委員會成員單位組成,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教育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向同級人民政府報送環境教育工作報告。環境教育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由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
第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的環境教育職責分工如下: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教育工作,并統籌社區環境教育工作的組織實施。
(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的環境教育進行指導,制定環境教育規劃,并督促學校落實環境教育責任。每學年末應當向同級環境教育領導小組報送當年環境教育工作總結。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教育納入全市行政機關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單位工作人員培訓內容,每年年底前應當向同級環境教育領導小組報送當年環境教育工作總結。
(四)工業和信息化、商務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行業的特點,分別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和商貿企業開展環境教育活動。
(五)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環境教育活動。
(六)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報刊、廣播、電視以及其他新聞媒體開設經常性環境教育欄目、節目,開展公益性環境教育活動。
(七)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社會組織開展環境教育活動,引導社會組織為本地區環境教育公益活動提供支持和服務。
(八)發展和改革、科學技術、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開展環境教育活動。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社區和農村環境教育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積極開展環境教育活動。
第三章 環境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中小學和幼兒園應當將環境教育內容納入教學計劃。中小學各年級(高三除外)學生每學年應當開展專題環境教育不少于4課時,并接受其他形式的環境教育不少于4小時,包括融入式教學、環境教育實踐活動、環保志愿活動等。幼兒園應當靈活開展環境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和中高等職業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根據學校實際及專業設置情況,通過開設環境教育必修課程、選修課程或者講座等多種形式開展環境教育活動,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學生開展環境保護社會實踐活動。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開展環境教育活動,制定環境教育計劃。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每年應當接受環境教育不少于4小時。環境教育方式可以包括講座、培訓、環保公益活動、經認可的網絡課程等。
鼓勵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參照前款開展環境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園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和督促園區內企業開展環境教育活動,每年向當地環境教育領導小組報送園區環境教育工作計劃和總結。每個園區應當配備不少于一名專職或兼職的環境教育教員,為園區內企業開展環境教育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符合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要求的高污染、高能耗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中高層管理人員、環保設施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開展環境教育培訓。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被依法處罰的環境違法企業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進行環境教育培訓。被依法處罰的環境違法企業也可以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自行聘請第三方機構實施環境教育培訓。
第十七條 本地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報刊(不含專業期刊)每季度應當出版環境教育相關內容累計不少于1個版面,廣播、電視媒體每月應當播放環境教育相關內容累計不少于30分鐘。
第四章 保障與監督
第十八條 環境教育領導小組應當對各有關單位的環境教育工作進行檢查,檢查內容應包括年度工作計劃和總結。
環境教育應當納入當地文明單位、生態村工作內容,其工作成效應當作為文明單位、生態村的評選和驗收依據。
第十九條 成立環境教育專家委員會,為環境教育工作提供專業意見。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教育師資力量建設,可以通過制定專門培訓計劃或購買服務等方式做好環境教育專職、兼職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環境教育機構和人員通過課堂授課、講座、現場體驗、網絡課程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環境教育資源。
第二十二條 鼓勵有條件的污水處理廠、垃圾焚燒發電廠等環保基礎設施以及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建立環境教育基地,配備專職或兼職的環境教育教員或講解員,經常性地向社會公眾開放,提供環境教育服務。
第二十三條 鼓勵并積極培育發展有能力的社會組織向各自服務對象提供環境教育服務。
第二十四條 “清遠市環境教育宣傳月”期間,各級人民政府均應組織開展環境教育宣傳活動,國家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集中開展環境教育主題活動;環境教育基地應當向社會公眾免費提供環境教育公益課程,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免費開放和參觀的時間。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保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開展環境教育的工作經費和學校組織實施環境教育的工作經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環境教育的機構、基地和人員的環境教育活動經費給予適當支持。
接受環境教育資金支持的環境教育機構、基地和人員應當對社會公眾給予免費服務或費用優待。
第二十七條 企業積極開展環境教育活動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評定“環保誠信企業”時,應當予以認可。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依法開展環境教育工作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違反本規定,不依法開展環境教育工作的,由相關部門予以通報。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