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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清遠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通知

時間:2023-05-12 16:03:25 來源:本網 訪問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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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遠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清遠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通知

清府〔2023〕27號

  清遠高新區管委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組成部門及直屬機構:

  現將《清遠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消防救援支隊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6日    



  清遠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關于消防工作的決策部署,進一步規范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內容和程序,嚴格火災事故責任追究,防止和減少火災事故發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深化消防執法改革的意見〉的通知》(廳字〔2019〕3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7〕87號)等有關政策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條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第二章 調查范圍及權限

  第四條火災事故發生后,有權限的消防救援機構依照上級有關規定的職責、權限、程序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和相關工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災事故,應當按本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

  (二)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較大火災事故。

  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災事故,不適用本規定,由相關主管部門依職權按規定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一)因放火、自殺、自焚等故意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機關作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處理的;

  (二)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的火災事故;

  (三)因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礦井地下部分在生產經營運輸中發生的火災;

  (四)機動車在通行過程中,因車輛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導致燃燒的;

  (五)電力設備、設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災;

  (六)軍事設施火災;

  (七)森林、草原火災;

  (八)船舶、設施發生火災、爆炸等水上交通事故;

  (九)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火災事故發生地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3日內將適用本規定調查范圍的火災事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及時按照下列規定組成火災事故調查組(以下簡稱調查組),并在獲得批復后牽頭開展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成調查組;

  (二)較大火災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成調查組。

  自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另行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事故,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組成調查組。

  第七條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按本規定組成調查組組織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火災事故。

  第三章 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

  第八條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火災事故的具體情況,調查組成員由消防救援機構、應急管理部門、負有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按照有關規定邀請紀委監委、檢察機關派人參加。也可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九條調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調查組組長按規定由負責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由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同志擔任,或者根據工作需要委托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擔任。調查組組長主持調查組工作。

  第十條調查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火災事故的性質和火災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火災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一條根據火災事故情況和工作需要,調查組可設技術組、管理組、綜合組和責任追究組等工作小組。

  第十二條技術組主要負責調查火災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和技術方面的間接原因,主要職責和任務如下:

  (一)根據調查組總體要求,制定技術組調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事故死傷人數及死傷原因;

  (三)負責火災事故現場勘查,搜集火災事故現場相關證據,組織相關技術鑒定和檢驗檢測工作,對火災事故發生機理進行分析、論證、驗證和認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術方面的間接原因,統計事故直接經濟損失;

  (四)提出對火災事故性質認定的初步意見和火災事故預防的技術性針對性措施;

  (五)形成技術組調查報告并提交調查組審議;

  (六)完成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技術組組長由調查組組長指定人員擔任,成員由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組成。

  第十三條管理組主要負責在技術組查明火災事故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的基礎上,開展火災事故管理方面的責任調查。主要職責和任務如下:

  (一)根據調查組總體要求,制定管理組調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崗位人員等的管理職責、個人履職情況,查明相關單位和人員負有事故責任的事實,查明事故涉及的政府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情況和監管部門執法監管職責落實情況,提出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員的初步責任認定;

  (三)針對火災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問題,提出整改建議和防范措施,形成管理組調查報告提交調查組審議;

  (四)評估火災事故發生后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急救援處置情況,按照有關要求完成事故應急救援處置評估報告;

  (五)完成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管理組組長由調查組組長指定人員擔任,成員由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組成。

  第十四條綜合組主要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后勤保障和資料證據管理等工作,并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組長由調查組組長指定人員擔任,主要職責和任務如下:

  (一)負責籌備成立調查組、召開調查組相關會議等各項工作;

  (二)負責調查組相關信息的統一報送和處置,對調查組工作進行綜合協調,完成后勤保障等相關工作;

  (三)負責了解、掌握各工作小組調查進展情況,督促各工作小組按照調查組總體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協調和推動工作有序開展;根據需要,對需要補充調查的事項進行調查;

  (四)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資料的管理;

  (五)負責火災事故輿情信息收集匯總及分析,及時向調查組提出應對輿情的建議;

  (六)負責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并提交調查組審議;

  (七)完成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五條責任追究組由本級紀委監委、檢察機關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人員組成,組長由調查組組長指定人員擔任,主要職責是:對有關黨員干部、公職人員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進行調查,提出書面處理建議并提交調查組。

  第十六條  調查組應當在調查期間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與調查任務相關的舉報。受理的舉報應當及時組織屬地有關部門核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者保密。

  第四章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堅持調查人員回避原則。調查組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一)屬于火災事故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火災事故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火災事故當事人關系密切或者存在矛盾糾紛、債權債務關系等可能影響火災事故調查公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調查組成員在火災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調查組的紀律,保守火災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調查組組長允許,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火災事故的信息。

  第十九條調查人員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火災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火災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應當隨時接受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火災事故調查期限。所需鑒定費用由事發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一條  調查組應當自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60日。

  第二十二條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火災事故發生經過和救援情況;

  (三)火災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火災事故責任的認定和對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火災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調查報告應當附有關證據材料。調查組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簽名。調查組成員對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在簽名后,附專頁說明不同意見的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三條  調查報告由負責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所屬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審查。

  第二十四條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對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調查組或者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書及材料清單、調查報告、獲取的涉案證據清單及其他有關涉案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火災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相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批復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結果報火災事故調查牽頭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除依法應當保密外,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由火災事故調查牽頭部門按規定公布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負責輿情答疑、回應社會關切等。一般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是否需要公開,由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決定。

  火災事故調查的有關材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二十八條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督促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第五章 火災事故整改評估

  第二十九條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自批復同意之日起1年內,負責組織調查的人民政府所屬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對火災事故整改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除依法應當保密外,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組織及開展情況;

  (二)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三)火災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

  第三十條評估工作結束后,應當向組織調查的政府提交評估報告,并報上一級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一條經評估,火災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實或落實不力的,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可結合實際下發督辦函,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履行監管責任;對逾期未落實整改措施再次發生火災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予以通報處理或嚴肅追責問責。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規定中的“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二)一般火災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

  (三)較大火災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火災事故。

  第三十三條非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實施期間,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文件印發實施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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