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通知
局機關各科室、各直屬事業單位:
《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已經2022年第5次局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局執法監督科反映。
附件:《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2022年3月14日
附件:
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依據】為規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城市管理執法辦法》《城市管理執法行為規范》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職責】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行政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目的】本規定以行政執法規范化建設為指導,通過明確各項行政執法程序,促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規范化、標準化、制度化。
第四條 【適用范圍】本規定適用于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
各縣(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工作可參照執行。
第五條 【原則】實施城管執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具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履職依據;
(二)公正、公開、及時地行使行政職權;
(三)實施行政許可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進行;
(四)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五)實施行政強制必須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六)堅持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執法人員規范】執法人員從事城管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著統一制服,佩帶統一標志標識,使用統一格式的城管執法文書,并主動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活動必須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共同進行。
第二章管 轄
第七條 【地域管轄】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一般由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管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行為,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可以實施查處: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響的;
(二)跨區域集中整治的;
(三)上級交辦、跨區域及重大復雜城市管理違法違規案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負責查處的。
第八條 【指定管轄】管轄區域相鄰的縣(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城管執法部門查處。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對查處違法行為的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報告,由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指定管轄。
第九條 【直接管轄】對各縣(市、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第三章 執法行為
第一節行政許可
第十條 【許可統一受理】行政許可實行清遠市政務服務中心窗口統一受理、限時辦結、實時公告、及時送達、全程監督。
第十一條 【許可受理窗口】業務科室承辦員收到市政務服務中心窗口(以下簡稱“窗口”)相關業務短信提醒,登陸“清遠市一門式一網式綜合受理和協同調度平臺”(以下簡稱“一門一網”)初步審核電子材料,針對行政許可的種類、數量、內容和格式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第十二條 【許可現場檢查】業務科室承辦員在取到紙質申請材料后,在一門一網進行線上承辦,線下初審紙質材料。按照本項許可的法定條件、規定程序和期限進行業務審查并分別作出處理。依法需要進行現場檢查或檢驗的,發出現場檢查通知,會同許可項目所在地城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抽查檢驗,并制作現場檢查記錄。
第十三條 【許可審核】實施行政許可的科室承辦人員對全部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審查結束后,應當提出許可意見報本科室負責人復查審核。
第十四條 【許可審批】科室負責人復查審核后將審核意見報局機關責任人審查批準。
第十五條 【許可決定】經局機關負責人審定準予行政許可的,由許可承辦人員制作統一的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許可證、批準文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明文件,加蓋“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公章,并交由窗口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
第十六條 【許可公示】業務科室承辦員辦結后,即時在“清遠市一門式一網式綜合受理和協同調度平臺”公示,并同步公示到“清遠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行政許可決定作出后七日內,承辦員在“廣東省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進行公示填報。
第十七條 【許可歸檔】行政許可承辦業務科室及時整理所有申辦紙質材料,許可證書復印件,辦件過程中的《受理回執》《結果材料交接表》《發件清單》等有關資料應當歸檔備查。
第二節 行政檢查
第十八條【依法實施檢查】業務科室應當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進行的涉及城市管理的事項開展日常檢查。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控告、上級交辦、其他機關移送等案件線索或者重點領域治理部署對特定對象、特定事項進行的專項檢查,應在72小時內進行調查。檢查過程及結果應按規定制作書面檢查記錄。
第十九條 【行政檢查要求】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檢查前,應當主動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告知當事人調查、檢查目的、內容、要求、方法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有關事項。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檢查文書上如實記錄。
執法人員對調查、檢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應當保密,不得擅自公開或者泄露。
第二十條 【行政檢查情況記錄】實施行政檢查時,應當攜帶執法記錄儀、攝像機、照相機等執法裝備,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取證。執法人員實施現場行政檢查時,當事人無違法行為的,應制作《行政檢查登記表》,由當事人核對無誤簽名后交由局執法監督科匯總。
執法人員實施現場行政檢查時,當事人有關行為違反城市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制作《行政檢查登記表》《現場檢查筆錄》《現場勘驗記錄》,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應當在《現場檢查筆錄》《現場勘驗記錄》上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簽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者簽章;無見證人的,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現場行政檢查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將《行政檢查登記表》《現場檢查筆錄》《現場勘驗記錄》移送執法監督科進行立案查處。
第三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調查事實】執法人員需要調查取證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當事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二十二條 【收集要求】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材料,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收集與案件無關的材料,不得將證據用于履行法定職責以外的其他用途。
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收集證據時,執法人員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回答詢問、協助調查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證據種類】執法人員調查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應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并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立案前核查或者行政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詢問調查】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時,應當分別進行,并制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并要求其在修改處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要求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五條 【證明材料的提供】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證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證明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測、鑒定】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檢驗、檢測、鑒定的,應當書面委托具有法定檢驗、檢測、鑒定資格的機構進行。沒有相應的法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
檢驗、檢測、鑒定意見應當由檢驗、檢測、鑒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機構公章。檢驗、檢測、鑒定意見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先行登記保存審批】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局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實施先行登記保存。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向局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第二十八條 【先行登記保存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時,應當當場清點,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當場交付當事人。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現場執法活動,應當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壞、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九條 【先行登記保存解除】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檢驗、檢測、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機構檢驗、檢測、鑒定;
(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查封、扣押;
(四)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五)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條 【審查要求】執法人員應當對收集到的證據逐一審查,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分析判斷,審查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
第四節行政處罰簡易程序
第三十一條 【簡易程序范圍】對案情簡單、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給予警告、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的違法案件,可以由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二條 【簡易程序步驟】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備案】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局執法監督科備案。當場收繳罰款的,執法人員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至指定的銀行。
第三十四條 【簡易程序特殊情形】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過程中,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無法當場進行復核或者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執法人員應按照行政處罰普通程序進行處理。
第五節 行政處罰普通程序
第三十五條 【立案范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立案:
(一)在行政管理中發現認為需要立案查處,對公民罰款超過200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金額超過3000元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舉報,經初步調查需要立案的;
(三)有關部門移送的認為需要立案的;
(四)上級交辦的。
第三十六條 【立案期限】對違法行為應當自獲得線索材料之日起十日內,組織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局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檢驗、檢測、鑒定、其他行政機關協查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第三十七條 【立案審批】立案查處應明確2名以上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需填寫《立案審批表》并附上相關材料(投訴材料、申訴材料、舉報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移送的材料、當事人自行搜集的材料、核查材料等)。《立案審批表》經辦案科室負責人審查后,報局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八條 【案件調查】案件承辦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章第三節的規定對案件進行全面、客觀、公開地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第三十九條 【案件審核】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提出調查終結報告和處理意見,應當由局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法制審核人員應在七日內審核完畢。
第四十條 【集體討論情形】擬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含1萬元)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萬元以上(含20萬元)罰款的案件,擬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撤銷或吊銷有關許可證、資格證等處罰的案件,案情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以及需要集體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需要由局行政執法案件審查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集體討論決定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擬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下(不含1萬元)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萬元以下(不含20萬元)罰款的案件,由局行政執法案件審查委員會副主任主持,4名以上相關委員進行集體審理。
第四十一條 【審批和告知】案件經審核或討論后,對于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行政處罰建議及審核意見報局機關負責人批準。
行政處罰建議被批準后,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于聽證范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未行使陳述、申辯權的,視為放棄陳述、申辯權利。
第四十二條 【處罰決定及公示】對于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受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于沒有違法事實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不應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七日內,案件承辦人員在“廣東省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進行公示填報。
第四十三條 【辦案期限】查處違法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重大,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局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聽證、鑒定評估、公告送達等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六節 行政強制措施(查封扣押)
第四十四條 【查封扣押執法依據】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以違法行為觸犯的法律、法規以及《行政強制法》作為執法依據,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不得委托其他組織、個人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至少2名持有行政執法資格證件的執法人員實施。
第四十五條 【需要查封扣押的情形】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適當;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可能繼續實施或者可能造成證據損毀、危害發生、危險擴大等情形的,應當及時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六條 【查封扣押程序】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程序進行。除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情形外,均應在書面報請局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方可實施。
執法人員在出示執法證件后方可進行調查取證,在作出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實施查封、扣押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耐心聽取、記錄、復核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理由,不得因為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對其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前,執法人員應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教育和糾正。查封涉嫌違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違法場所和設施的,應當對封條拍照留證并加強巡查。查封、扣押財物的,應當清點登記按照一式兩份制作清單。對于無法清點的物品應當場整體封存。
第四十七條 【文書】實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執法人員應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流程與執法文書》統一制發的執法文書樣本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清單》或《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等法律文書,當事人不在現場的,應依照法定程序送達。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達。
第四十八條 【查封扣押期限】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報請局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方可延長,執法人員應在到期前五日內申請延長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理由應當充分,期限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九條 【解除查封扣押】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決定之日立即解除對場所、設施的查封措施或立即退還當事人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五十條 【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保管要求】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不得要求或者變相要求當事人承擔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或其它的費用。不得利用行政強制措施執法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
第七節行政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行政強制執行范圍】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依法實施行政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作出行政處罰罰款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將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已經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三)作出責令改正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作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四)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可以作出代履行決定,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五)經公告,并已作出自行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設備的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第五十二條 【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應當遵循下列基本程序要求:
(一)作出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催告期間,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申辯;
(二)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應當進行記錄、復核;
(三)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且無正當理由的,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四)強制執行過程中,出現法定情形的,應當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達成執行協議的,應當依據協議的內容執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行政強制執行文書制作】執法辦案人員應當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流程與執法文書》統一制發的執法文書樣本制作《行政強制催告書》《陳述申辯筆錄》《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相關法律文書。
第五十四條 【行政強制執行要求】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實施不屬于城市管理執法職權的強制執行;
(二)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強制執行,情況緊急的除外。不得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三)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五十五條 【申請人民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情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實施下列強制執行:
(一)強制執行當事人未被我局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二)實施加處罰款或滯納金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需要強制執行的;
(三)強制執行不屬于城市管理執法權限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決定的。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發現當事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財物的跡象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義務的,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期間,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申辯;
(三)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的,執法人員應當進行記錄復核;
(四)經催告,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且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五)人民法院要求聽取意見的,執法人員應當依據人民法院的要求,準備和交付相關材料;
(六)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
第五十七條 【強制執行申請】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自《廣東省行政執法流程與執法文書》統一制發的執法文書樣本制作《強制執行申請書》等法律文書,并依據法律規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章執法制度
第一節執法公示公開制度
第五十八條 【公示原則】按照“誰執法、誰公開”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及時、主動公開或者公示行政執法信息。
第五十九條 【事前公開】加強事前公開。在局門戶網站、廣東省公示平臺、服務窗口等場所,公開行政執法主體、權限、隨機抽查事項清單、依據、程序、條件、辦事指南、監督方式和數據渠道等信息。
第六十條 【事中公示】規范事中公示。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佩帶或者出示能夠證明執法資格的執法證件,出示有關執法文書,告知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第六十一條 【事后公開】推動事后公開。主動公開行政執法檢查結果、上年度行政執法數據、行政決定等其他執法信息。
第六十二條 【不得公開情形】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可予以公開。
第六十三條 【公開途徑】應當通過全省統一的廣東省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統一歸集并公開行政執法信息。加強與“互聯網+監管”系統、廣東省“雙隨機、一公開”綜合監管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信用廣東等公開、公示系統或者平臺實現數據共享,避免數據重復錄入。
第六十四條 【公開信息期限】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決定信息,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公開,其他行政執法信息應當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內公開。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節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第六十五條 【原則】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堅持依法、全面、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六十六條 【記錄內容】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通過制作執法文書、使用音像設備等方式,對現場執法檢查、案件登記、立案、調查取證、案件審查、事先告知、聽取陳述申辯、聽證、處理決定、送達、執行、催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案等執法各個環節進行全面記錄。
第六十七條 【記錄載體】執法人員應當上線應用“清遠粵執法平臺”,實現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三類行政行為全過程網上流轉,行政執法信息應當及時全過程記錄。
第六十八條 【記錄歸檔】各業務科室應當明確專門人員負責全過程記錄文字和音像資料的歸檔、保存和使用。
對執法案件辦理過程中形成的文字記錄,應當按照執法案卷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立卷、歸檔和保管。
第六十九條 【音像記錄要求】音像記錄制作完成后,執法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將信息儲存至專用存儲設備。音像記錄保存期限原則上不少于6個月。對于與當事人已產生糾紛和爭議的、作為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案件證據使用的、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群體性事件的,應當延長保存期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剪接、刪改原始音像資料,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對外提供或者通過互聯網及其他傳播渠道發布執法音像資料。執法音像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三節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第七十條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范圍】以下事項屬于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已經聽證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二)案件情況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執法決定可能在社會造成重大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第七十一條 【審核內容】法制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三)執法程序是否違法;
(四)執法機關是否具備主體資格,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五)有無濫用職權、超越職權行為;
(六)行政裁量有無明顯不當。
第七十二條 【法制審核意見】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事項承辦人員應當將有關案卷材料送局從事行政執法法制審核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法制審核完畢應當出具合法性審核意見。
第四節法律文書送達制度
第七十三條 【文書送達方式】法律文書送達方式的選擇,應當符合適用的條件并嚴格按照優先次序進行選擇。送達法律文書應當優先適用直接送達;直接送達被明確表示拒絕簽收后,適用留置送達;直接送達與留置送達無法送達的,適用委托送達、郵寄送達。電子送達以經受送達人同意為前提。轉交送達僅適用于特殊的送達對象,即受送達人是軍人、被監禁的人、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上述方式均無法送達的,方可適用公告送達。
第七十四條 【送達要求】執法人員應當根據具體情形采取適當合理的方法、手段送達法律文書,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適用留置送達,應當以合理方式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處或從業場所,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作為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法邀請見證人到場的,也可以采用拍照、錄像的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簽字或蓋章。
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提供傳真號、電子信箱等電子送達地址或者通訊平臺實名認證的賬號,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門戶網站和在辦公場所外明顯位置設置的公告欄是發布信息和公告送達執法文書的載體,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五條 【送達期限】法律文書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送達,以達到及時告知的效果。涉及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法律文書,應當在宣告后直接當場交付受送達人;受送達人不在場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七日內以規定的送達方式將法律文書送達。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七十六條 【公告送達】作出執法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受送達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填寫的送達地址等信息不準確或者變更送達地址未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執法人員按原地址送達的,視為依法送達。公告送達的,發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張貼或者刊登的日期為準,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無法確定違法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可以采取公告送達。
第五節行政執法聽證制度
第七十七條 【聽證范圍】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或其他依法應當聽證的事項,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不屬于前述事項,但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應當出具《聽證告知書》。不得要求當事人承擔組織聽證費用。告知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確定。
第七十八條 【提出聽證】當事人可以口頭或書面提出聽證申請。口頭提出聽證申請的,執法人員應當記錄,并交當事人確認無誤后簽字。當事人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本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組織聽證。聽證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規范執行。
第七十九條 【聽證通知】執法人員應當出具《聽證會通知書》通知當事人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名單以及是否申請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的權利。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要求參加聽證會的,執法人員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聽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聽證會或者中途擅自退出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聽證的權利。
第八十條 【舉行聽證】聽證活動中,聽證主持人主持聽證程序,負責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負責決定聽證的延期或中止;執法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作出行政決定的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書記員負責將聽證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有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執法人員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在聽證筆錄中注明。
第八十一條 【聽證報告】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及時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辯和質證進行復核。復核后,聽證主持人應將聽證情況和處理建議意見制作聽證報告書,報送局機關負責人。
第六節執法案卷管理制度
第八十二條 【立卷要求】結案后,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辦法》《廣東省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標準》的要求立卷案。
第八十三條 【保管期限】簡易程序案卷保管期限為5年;一般程序案卷保管期限為30年;重大案件或涉及行政訴訟的,保管期限為永久。案件卷宗的具體保管期限應當在卷宗封面予以載明。
第八十四條 【歸檔】案件承辦科室在案件立卷后,及時將案件卷宗檔案移送局辦公室專門檔案管理人員歸類保存。案件卷宗應當存放在專用檔案室,并按不同業務類別分類入柜保存。
第七節執法裁量基準制度
第八十五條 【自由裁量基準】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據《廣東省住房城鄉建設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暫行)和《廣東省住房城鄉建設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暫行)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節 “兩法銜接”工作制度
第八十六條 【建立兩法銜接機制】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溝通,完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方面涉嫌犯罪案件的“兩法銜接”機制,建立固定聯絡方式,定期組織交流,切實做好涉刑案件的移交工作,推進“兩法銜接”工作落到實處,提升違法犯罪打擊和震懾力度。
第八十七條 【案件移送標準】執法人員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事案件有關標準,涉嫌構成犯罪的,必須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八十八條 【移送批準】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局機關負責人審批。
局機關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市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八十九條 【送移材料】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九十條 【不予立案】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后,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對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其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十一條 【移送前行政執法行為】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第九十二條 【移交案件】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結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節統一執法文書制度
第九十三條 【統一制發】執法人員應使用《廣東省行政執法流程與執法文書》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文書示范文本。
填寫執法文書應當語言規范、精練、準確,書寫清晰、工整,制作、裝訂規范。
第九十四條 【說理式文書】重大、復雜、疑難案件,應當使用說理式文書。
第十節行政執法回避制度
第九十五條 【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主動回避,案件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依法審查,由局機關負責人在3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回避決定作出前,主動回避或者被申請回避的執法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九十六條 【完全回避】聽證回避除上述回避情形以外,執法人員也不能擔任該案件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回避,不得參加有關案件的調查取證、討論、決定、審核、聽證等執法活動,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響。
第九十七條 【不回避責任】執法人員必須服從回避決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的,應當予以相應處分或者免職。執法人員應當主動報告應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時報告或者有意隱瞞的,應當予以批評教育;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給予相應處分。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據實反映執法人員需要回避的情況,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處理,對違反行政執法回避規定的行為,應予以糾正,并按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五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一節監督機構
第九十八條 【監督范圍】行政執法監督的范圍包括行政執法的合法性,行政執法責任制,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糾錯問責等制度的落實情況,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十九條 【監督機構】執法監督科負責對局各業務科室及各縣(市、區)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一百條 【督查制度】建立案件督辦、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和行政執法督察制度,定期對案件辦理、行政執法案卷、執法人員行為規范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節監督實施
第一百零一條 【實施監督情形】執法監督科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文書,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落實整改,并反饋整改結果:
(一)執法主體、執法權限、執法程序不合法,執法決定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未落實規范行政執法的制度的;
(三)借執法牟取私利的;
(四)粗暴、野蠻等不文明執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條 【問題處理】執法監督科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反《行政處罰法》或處理不當的行政行為,報局機關負責人撤銷或糾正;
(二)對超越執法權限的行政處罰案件報局機關負責人予以撤銷,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三)對執法人員嚴重違法執法,或者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的,建議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一百零三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