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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關于征求《清遠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來源:本網訪問量:-發布時間:2022-12-22

關于征求《清遠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加強清遠市區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1號)、《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清遠實際,我局擬對《清遠市區建筑垃圾暫行管理辦法》進行修訂,形成了《清遠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時間:2020年4月14日至5月14日;

公眾可以通過以下三種方式反饋意見:

信函請寄:清遠市清城區銀泉南路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

合執法局1008室(郵編511500);

電子郵件:qyszjjszglk@126.com

聯系人:黃先生,聯系電話:0763-3396063。

附件:《清遠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

2020年4月14日

清遠市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四章  消納管理

第五章  綜合利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責任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制定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我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綜合利用,維護城市市容市貌和改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1號)、《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清遠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清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 本辦法適用于清遠市市區城市規劃區(包含清城區、清新區,下同)內建筑垃圾的排放(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場地、道路以及修繕、裝修等工程施工活動中產生的渣土余泥、廢棄磚瓦、混凝土塊及其它廢棄物(不包括廢油漆桶、廢機油桶等危險廢物)。

第三條(處理原則) 建筑垃圾處理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處理”的原則。

建立建筑垃圾處理調劑機制,建筑廢棄物優先用于工程建設項目回填,可以再利用、再生利用的,應當綜合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鼓勵建設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應當交由建筑垃圾固定或臨時消納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條(經費預算)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職責分工) 市、區兩級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部門”)根據職責對市區建筑垃圾實施管理,負責核準建筑垃圾處置活動,查處違法處置建筑垃圾行為。對存在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工地,協同住建部門依法追究建設、施工等相關單位及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及誠信責任。

第六條(職責分工)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管獲得施工許可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并督促施工單位文明施工,對存在違法處置建筑垃圾的工地,依法追究建設、施工等相關單位及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及誠信責任。

交通運輸、鐵路、航道、水利、電力、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道路、鐵路工程、航道工程和水利水電工程、電力工程、農林、礦場等工程實施監督管理,督促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遵守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

第七條(職責分工)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職責對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及轄區內國、省、縣、鄉道運輸車輛的公路運輸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八條(職責分工) 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行駛限制貨車通行路段核發通行證,對建筑垃圾運輸

車輛在道路上的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九條(職責分工)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辦法。

第十條(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建筑垃圾管理違法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城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熱線。

第十一條(考評機制)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管理考評,建立建筑垃圾管理的考評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行業管理) 鼓勵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成立行業自治組織,建立運輸企業管理檔案,制定安全生產行業規范、行業誠信制度,開展安全運輸專業技能培訓等活動。

清城區人民政府、清新區人民政府及所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三條(排放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或施工產生的泥漿水直接排入水體或下水道;不得將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危險廢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四條(資格申請與審核)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向施工場地外處置建筑垃圾的,應在工程開工前向項目所在地的城管部門申請核發《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排放)》。申請單位應當向城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然資源、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場地平整、建筑施工、建(構)筑物拆除、道路開挖、河道清淤等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應如實填報建筑垃圾的種類、數量、運輸路線和時間、消納場地、回收利用等事項);

(三)符合建設工程文明施工規定的相關材料;

(四)與取得建筑垃圾運輸許可的運輸單位簽訂運輸處置合同;

(五)消納處置合同;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單位完整提交材料后,城管部門經審核,對符合審批條件,在受理后二十日內核發《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排放)》。  

第十五條(處置證的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機構提出變更申請:

(一)建設工程施工等相關批準文件發生變更的;

(二)建筑垃圾處置方案中裝載地點、消納場地或者現場分類消納方案需要調整的;

(三)建筑垃圾運輸合同主體發生變更的。

第十六條(處置權限及處置證的管理)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處置許可的單位處置。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筑垃圾處置證。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義務)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產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應及時清運,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二)按相關技術要求設置圍擋、公示牌,工地內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三)設置符合要求的車輛沖洗設施,配置專職保潔員,進出工地的車輛應當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工地;設置排水設施和沉淀設施,防止泥漿、污水、廢水外流;沖洗車輛的污水未經凈化處理不得直接排入至市政雨水、污水管網,禁止將凈化處理前后的污水直接排放到路面;沉淀設施的污泥、泥漿應定期清理;

(四)定期對施工現場灑水降塵,對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蓋措施;

(五)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應每日清理。雨水天氣及大風天氣應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污染路面和揚塵污染。

(六)未在城管部門登記備案的車輛應禁止入場清運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監控設備和監管人員配備) 施工單位應當在取得《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排放)》前按照有關規定在工地出入口設置視頻監控設備,接入清遠市建筑垃圾智能管理系統,對建筑垃圾運輸情況進行實時監控,視頻影像資料應保存1個月以上。施工單位應配置專職從事建筑垃圾裝載、運輸車輛沖洗的監管員。

第十九條(車輛出場管理)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允許有超載、未密閉、車體不潔、車輪帶泥、車廂外掛泥等情況的車輛出場。     

第二十條(居民建筑垃圾管理) 居民因裝飾裝修房屋(含商鋪、倉庫,下同)等產生的建筑垃圾,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在其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衛用房等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在48小時內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村(居)委等部門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在48小時內清運。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等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運輸到屬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轉站或臨時堆放點。中轉站或臨時堆放點運營管理方委托經核準的運輸企業清運至建筑垃圾消納場。居民處置住宅裝飾裝修垃圾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進行查處,并責令當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實施代履行并追究責任、追討相關費用。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一條(運輸資格管理) 本市通過行政許可或特許經營等方式確定建筑垃圾陸上運輸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選擇已取得許可的陸上運輸單位。建筑廢棄物水上運輸由交通運輸、航道等部門依法管理,海事部門依法對建筑廢棄物水上運輸安全進行監督。

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在市場監管部門注冊成立后,應當向注冊所在地的城管部門申請核發《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運輸)》,核準后方可在全市范圍內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個人不予核準建筑垃圾處置申請。

第二十二條(運輸主體準入管理) 本市實行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市場準入制度。企業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活動,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道路運輸經營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有效《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具有有效營業執照,注冊資金不少于200萬元人民幣;

(四)具有20輛以上大型“前四后八”四軸全密閉專用運輸車輛,且車輛必須具備合法有效的車輛行駛證件;

(五)具有固定辦公場所(面積不少于150平方米),具有固定停車場(面積不少于3000平方米)。停車場地必須實行封閉式管理,場地進行硬化,安裝監控設備,配備清洗設施設備,設置門衛,實行24小時值守。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配套設施;

(六)具有健全運輸車輛經營、質量、保養、安全、保潔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駕駛員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具有周全、詳實、可行的建筑垃圾處置管理措施,并保證有效執行;

(七)運輸單位、企業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須在本市市轄區登記注冊上牌。

(八)個人不得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業務。

第二十三條(運輸車輛準入管理) 市區運輸建筑垃圾車輛應符合清遠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相關技術規范要求。

清遠市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相關技術規范由市城管、住建、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聯合制定。

第二十四條(運輸資格期限與續期) 《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運輸)》有效期1年。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可在《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運輸)》有效期到期前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構申請對《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運輸)》續期。城管部門可委托具相應資質的社會機構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的運輸車輛行業專用功能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按照規定予以續期。

第二十五條(運輸車輛登記與限貨通行) 城管部門應當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及其車輛信息予以登記,并向社會公示。

在本市限制貨車通行路段行駛的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應具備由公安交警部門按照規定核發的貨車通行證。

第二十六條(運輸資格變更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應當向原發證機構提出變更申請:

(一)營業執照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所屬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三)新增、變更過戶、報廢、遺失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的。

第二十七條 (運輸要求) 運輸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車輛整潔、密閉裝載,不得沿途撒漏,禁止車廂外側、車輪帶泥行駛;

(二)承運經批準排放的建筑垃圾;

(三)與施工單位簽訂建筑垃圾清運合同,明確清運方案;

(四)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必須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做到安全、有序、文明行駛,不得超限超載超速;

(五)建筑垃圾應當運輸至經登記的消納場所,進入消納場所后應當服從場內人員的指揮進行傾倒。

第二十八條(超載管理) 項目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運輸單位有責任督促、監督建筑垃圾裝載員和運輸車輛駕駛員按規定裝載和運輸。裝載員和運輸駕駛員任何一方都有權拒絕對方超載裝載的要求。當一方提出超載裝載運輸時,另一方并立即向轄區交通運輸部門報告。交通運輸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聯合公安交警、建設管理等單位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水上運輸管理) 經營建筑垃圾水運中轉碼頭的,應當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并符合相關部門要求,設置圍墻、車輛沖洗設施、沉淀池、道路硬化以及降塵防污設施,設置建筑垃圾分類堆放場地。水上運輸建筑垃圾,應當保持密閉裝載,不得沿途泄漏、遺撒,不得向水域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條(跨區運輸管理)  實行“一工地一審批”制度,跨區運輸建筑垃圾由市城管部門審批,不跨區的由區城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  消納管理

第三十一條(綜合利用場、消納場的規劃建設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項目)、消納場的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等規劃,并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消納管理工作機制,組織實施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項目)、消納場建設規劃,優先保障建筑垃圾綜合利用場(項目)、消納場的建設用地,并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和經營,可實行特許經營的方式。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當做好消納場所的安全生產措施。

第三十二條(消納資格的申請與登記) 設立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單位,應當向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在地的區城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管部門批準。申請單位應向城管部門提交消納場符合用地規劃、消防安全和大氣污染防治等有關要求的建設方案。

城管部門現場核實后,在二十日內核發《清遠市建筑垃圾處置證(消納)》,同時應當在建筑垃圾智能管理系統予以登記,并向社會公示。

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管理規范由市城管部門制定。建筑垃圾消納場的環境影響由環境保護部門監管。

第三十三條(受納范圍規定) 建筑垃圾消納場不得受納城市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等非建筑垃圾。

本市行政區域外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在本市消納;如需消納,運輸單位應當向我市城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消納。

第三十四條(消納場退出管理) 建筑垃圾消納場需要封場的,在停止受納15日前,消納場運營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城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在消納場停止受納后,按照城管部門批復的封場計劃實施封場。

第三十五條(禁止亂傾倒) 禁止將建筑垃圾傾倒在道路、橋梁、公共場地、公共綠地、農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設施、水利設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場地。

第五章  綜合利用

第三十六條(政府支持)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進、扶持和發展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企業利用建筑垃圾生產建筑材料和進行再生利用。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列入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循環經濟發展等規劃,并安排財政性資金予以支持。利用財政性資金引進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重大技術、裝備的,城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貿、財政等部門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廣方案,并組織落實。

第三十七條(綜合利用要求) 相關企業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建材革新的有關規定以及產品質量標準。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主要原料應當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生產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三十八條(優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產、銷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的優惠政策。

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符合國家資源資源化利用鼓勵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增值稅返退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推動使用) 本市政府投資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園、廣場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均應優先使用本市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鼓勵社會投資項目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建立信息管理平臺) 市城管部門應建立建筑垃圾智能管理系統,加強對管理系統運行的統籌管理;區城管部門充分利用管理系統對建筑垃圾處置進行核準、監督、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交警、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航道、海事等部門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關信息,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一)城管部門應當提供、錄入、更新建筑垃圾排放、消納場建設與管理、排放運輸消納處置許可、建設與運輸單位管理等信息;

(二)國土、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提供、錄入、更新建設用地審批、建筑垃圾消納場選址的用地規劃信息;

(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提供、錄入、更新建筑垃圾需求、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夜間連續施工作業審批許可、施工監理等信息;

(四)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提供、錄入、更新建筑垃圾運輸車輛營運資質、駕駛人員從業資格等信息;

(五)公安交警應當提供、錄入、更新建筑垃圾運輸車輛行駛禁貨路段的貨車通行證、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情況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六)交通、航道、海事部門提供、錄入、更新建筑垃圾水上運輸的相關信息;

(七)其他必要的監管信息。

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施工工地視頻監控、違法行為處罰、施工單位文明施工、運輸企業誠信考核等信息均應通過建筑垃圾智能管理系統操作完成。

第四十一條(鼓勵公眾參與) 市、區各級部門應加大建筑垃圾處置宣傳力度,充分發揮電視、廣播、網絡、報紙等媒體的作用,及時曝光建筑垃圾違規處置行為。鼓勵群眾對建筑垃圾處置違法活動進行舉報和投訴,對群眾舉報的案件要及時組織查處并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建立執法協作機制)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城管部門聯合公安交警、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開展建筑垃圾處置聯合執法。

第七章  責任管理

第四十三條(政府責任) 建筑垃圾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行為構成違紀違法的問題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資入股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消納場地或者購買車輛掛靠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的;

(二)違法核準許可或者頒發證件,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利用職權要求企業購買指定產品、服務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查處不力,執法裁量顯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接到投訴舉報不及時核查并依法處理的;

(六)在聯合執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企業責任)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經營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根據實際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01號)、《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9號)、《清遠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清遠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解釋主體) 本辦法由清遠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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